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9年度,111號
TPAA,109,判,111,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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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葉坤土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月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依據查得資料,以上訴人利用他人名義(即上訴 人之子葉○○名義),分別於民國101年3月8日、101年4月2 5日及102年4月8日訂立契約出售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之○○ 縣○○鎮○○○街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街房 地)、○○縣○○鎮○○○路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 稱○○○路房地)及○○縣○○鎮○○路00號房屋及其坐落 基地(下稱○○路房地),未依規定於訂約之次日起30日內 報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乃按系爭3筆房地 銷售價格共新臺幣(下同)12,230,000元,依適用稅率15% ,核定應納特銷稅1,834,5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 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上訴人與其配偶○ ○○名下均各有房地產,又於100至101年間陸續購入系爭3 筆房地,為符合行為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排 除課稅規定,先將系爭3筆房地贈與予無房地產之其子葉○ ○後,分別於1年內出售給訴外人,然從交易模式均由上訴 人代為處理外,資金之收支與流程,均由上訴人所控管,實 質經濟利益歸屬者為上訴人,上訴人以利用他人名義方式規 避行為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課 稅標的,事證明確,說明如下:⒈有關○○○街房地部分: 上訴人於100年5月11日拍得,於100年9月4日上訴人與○○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100年10月5日與○○○合意解 除該買賣契約,嗣將該房地贈與葉○○,於101年2月2日向 被上訴人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上訴人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



書。同年月22日葉○○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後,旋即於101 年3月8日由上訴人代理葉○○與同一買方○○○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出售○○○街房地,買賣總價2,600,000元, 除101年3月8日簽約金200,000元由上訴人簽收外,101年4月 2日由買方○○○匯款1,301,356元清償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 (下稱第一銀行)貸款,餘款1,098,644元由上訴人收訖, 有台中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上訴人106年1月5日 談話紀錄及其後提供之說明書可稽。顯見○○○街房地之買 入、出售及相關資金運用,均係由上訴人主導及取得,足證 上訴人為購入○○○街房地原始出資者及出售後所生實質利 益歸屬者。⒉關於○○○路房地部分:上訴人於101年1月20 日購入,於101年4月3日將該房地贈與葉○○,並於同年月9 日向被上訴人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上訴人核發贈與稅免稅 證明書。嗣葉○○於同年月16日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旋於 同年月25日與○○○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路房 地,買賣總價4,330,000元,除101年7月17日過戶款2,000,0 00元匯入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償還上訴人之購屋貸款外, 餘簽約款200,000元、完稅款1,500,000元及點交款630,000 元則由葉○○簽收後,由上訴人代為保管,為上訴人所自承 ,並有上訴人106年1月5日談話紀錄及其後提供之說明書、 同年4月10日說明書可稽。顯見○○○路房地之買入價金係 源自上訴人,出售後相關資金運用均由上訴人主導及取得, 足證上訴人為購入○○○路房地原始出資者及出售後所生實 質利益歸屬者。⒊有關○○路房地部分:上訴人於101年5月 1日購入,於102年3月18日將○○路房地贈與葉○○,並於 同年月21日向被上訴人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上訴人核發贈 與稅免稅證明書。嗣葉○○於同年月12日於該址辦竣戶籍登 記,旋於同年4月8日與○○○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 ○路房地,買賣總價5,300,000元,除簽約款100,000元由葉 ○○簽收外,餘5,200,000元皆由上訴人簽收或用以清償上 訴人以系爭房地抵押之第一銀行借款。顯見○○路房地之買 入資金係源自上訴人,出售後相關資金運用均由上訴人主導 及取得,足證上訴人為購入○○路房地原始出資者及出售後 所生實質利益歸屬者。⒋又系爭3筆房地出售時(101年3月8 日至102年4月8日),上訴人及配偶○○○名下各有1處及2 處房地,葉○○名下則無房地,顯示上訴人係利用贈與方式 達到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之排除課稅規定 ,以規避特銷稅。上訴人主張實質利益歸屬者為葉○○,被 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云云,核無足採。㈡關於上訴人主張為 其子葉○○成家考量,故贈與系爭房地,葉○○出售系爭3



筆房地之總得款(利得)2,322,500元,最終用來購入○○ 鎮○○路000巷00號房地乙節。依民法第406條所稱贈與,係 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 ,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 ,贈與契約始克成立,上訴人與葉○○理應就贈與標的、內 容(如包含銀行貸款)等意思表示一致,且經葉○○同意, 始辦理贈與、不動產移轉登記及遷移戶籍等程序,然葉○○ 於取得系爭房地並辦竣戶籍登記後,旋即以受贈之不動產均 設有抵押權,且位處偏僻巷弄為由,表示不甚滿意上訴人贈 與之不動產,將系爭房地出售,其受贈僅1個月左右,且短 期內上訴人陸續贈與系爭3筆房地,葉○○皆以相同理由陸 續出售,顯與常情有違。況葉○○於受贈系爭3筆房地時, 尚在就學,其100至101年度所得資料,除101年有系爭房屋 財產交易所得外,並無其他所得來源,又其名下並無財產, 葉○○顯無能力履行上訴人主張贈與系爭房地時所包含贈與 負擔之銀行貸款,益證上訴人原意應非欲將系爭房地贈與其 子供居住使用。又本件系爭3筆房地出售之價金最終既流入 上訴人帳戶,為上訴人所占有並擁有充分支配權,非由葉○ ○取得款項後再委由上訴人保管。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 非可採。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之陳述與系爭3 筆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情形、銀行往來資金流程、買賣交易 及上訴人與葉○○資力等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核認系爭3 筆房地之購入出資及出售實質經濟利益享有均為上訴人,葉 ○○僅為登記名義人,上訴人為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第5條第1款排除課稅規定,乃將系爭3筆房地先贈與葉○○ 名下,並俟葉○○於系爭房地辦竣戶籍登記後再行出售,使 系爭3筆房地買賣符合免課徵特銷稅,從而,認定實際所有 權人為上訴人,因其持有期間均在1年以內,亦核無特種貨 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各款排除課稅之情形,乃依系爭3筆房 地銷售價格合計12,230,000元(2,600,000+4,330,000+5, 300,000),按適用稅率15%,核定補徵應納稅額1,834,500 元,核無違誤等語。
四、上訴意旨略謂:按諸我國社會民情,父母恆有以自有資金購 置不動產無償贈與子女之情事,上訴人先後贈與葉○○系爭 3筆房地乙節,僅因上訴人本身已有自住房地,葉○○受贈 後對房地環境不滿意,原審未探究其經濟實質意義,對葉○ ○委任上訴人處理出售相關事宜之形式表面行為,即率認上 訴人為系爭3筆房地出售之經濟實質利益歸屬者,未探究特 銷稅之立法目的,亦未依經濟觀察法整體觀察,顯然違反證 據法則。原判決倒果為因,率爾認定上訴人為出售系爭3筆



房地之實質利益歸屬者,顯違反證據法則,有行政訴訟法第 242條之判決違背法令。蓋上訴人確係將系爭3筆房地贈與葉 ○○,不論係作為其返鄉之住所,或出售作為其成家立業之 第一桶金均有其所欲達成之經濟實質意義,上訴人並非濫用 私法自治謀取不當之租稅利益。原判決將葉○○出售系爭3 筆房地與上訴人本身持有自住房地此二不相干之事件混為一 談,並任意切割課稅事實,置葉○○最終以出售系爭3筆房 地之實質利得購置○○鎮○○路000巷00號房地乙節於不顧 ,任意介入當事人之私法關係,顯已違反稅法之附隨性及法 安定性之要求,逾越實質課稅原則之界線,違反稅捐稽徵法 第12條之1規定,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42條之判決違背法令。 依民法第406條關於贈與契約之成立生效要件,僅規範贈與 時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並無把贈與後受贈人須如 何處分受贈物歸為贈與契約生效要件。又依民法第528條以 下關於委任之規定,並無規定受委任人不得為二親等直系血 親關係,再依民法第541條規定,上訴人受葉○○委任處理 系爭3筆房地,最終自應將因受任取得之金錢移轉予葉○○ 。原審卻僅以葉○○私法形式上多次移轉房地,惟實際上上 訴人第1次買入○○○街房地時,葉○○並不知該房地所處 位置,受贈後始發現居住環境不理想,委任上訴人處理換屋 事宜,此與原雙方贈與契約經兩造合意生效無涉,原審即依 此認葉○○若不同意即不應接受贈與,否認葉○○為系爭3 筆房地出售之經濟主體,忽視民法委任規定中,受任人(即 上訴人)最終仍將系爭3筆房地處分之實質利得(金錢)交 付委託人葉○○之事實,遽而判定上訴人為系爭3筆房地售 出價金之充分支配者,顯有判決違背民法委任規定之違法, 及棄上訴人最終依民法委任規定將系爭3筆房地出售利得交 付葉○○之事證於不顧,從而原判決有未依證據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至於葉○○是否有能力負擔系爭3筆房地貸款 ,按遺產及贈與稅法每人每年有220萬元免稅額,上訴人尚 可依此規定資助葉○○繳納貸款,原審豈可以此臆測上訴人 原意非將系爭3筆房地贈與葉○○,進而推論上訴人為系爭3 筆房地出售之經濟主體,遽容任被上訴人以稅捐稽徵法第12 條之1實質課稅原則核定特銷稅,此亦有與稅法構成要件不 符,仍執為判決依據之判決違背法令。葉○○於103年12月2 8日買入○○鎮○○路000巷00號房地欲交付買賣價金時,上 訴人即將受委託保管之系爭3筆房地所獲利益交付葉○○, 符合民法委任之規定,可證上訴人非系爭3筆房地實質利益 最終歸屬者,此更可由葉○○買入○○鎮○○路000巷00號 房地時間點,係在103年12月28日,即在被上訴人106年1月



發動本件是否課徵特銷稅調查前,顯證上訴人並非為規避被 上訴人之調查,始交付系爭3筆房地出售利得供葉○○買入 ○○鎮○○路000巷00號房地,純係為履行民法受任人交付 因受委任所收受金錢予委任人之義務,然原審置此不查,顯 有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而未為調查之違法,致原判決有違 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原判決一方面容任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贈與系爭3筆房地時申報贈與稅之核定, 一方面於上訴人贈與葉○○後再售出系爭3筆房地時,否認 其為該經濟行為之主體,按本院108年度判字第118號判決意 旨,原審無視於上訴人就系爭3筆房地已向被上訴人申報贈 與稅之事實,復上訴人業已依民法委任規定將系爭3筆房地 售出之實質利得(金錢)交付葉○○之事實,割裂適用上訴 人因委任保管系爭3筆房地實質利得期間,即推論上訴人為 最終實質利得者,顯未就事件通體觀察,一體評量,割裂事 實認定而為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並非系爭 3筆房地出售最終實質利益歸屬者,即無「實質課稅原則」 之適用,原判決竟引用「實質課稅原則」,實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 理。
五、本院查:
㈠按行為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房屋、土地:持有期 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 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第3條第3項 規定:「前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 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 契約之日止之期間。」第4條第1項規定:「銷售第2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於銷售 時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第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 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 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 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2戶房地,自 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1年內出售原房地,或因調職 、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 仍符合前款規定者。……」第7條規定:「特種貨物及勞務 稅之稅率為百分之十。但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 ,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十五。」第16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 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



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 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 稅額。」第22條第2項規定:「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第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除補徵稅款外……」行為時稅捐 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第1項)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 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 ,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第2項 )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 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第3項)前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 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第4項)納稅義務人依本法及 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 ㈡原審以前揭理由,認上訴人為系爭3筆房地買賣之實質經濟 利益歸屬者,其利用葉○○名義,分別於持有期間1年內銷 售系爭3筆房地,且無行為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各 款排除課稅規定之適用,符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課稅標的,被上訴人依系爭3筆房地銷售價格合計12,230, 000元,按15%稅率核定應納稅額1,834,500元,並無違誤, 而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所提撤銷 訴訟。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且已詳述其得心證之 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 分別予以指駁甚明。
㈢上訴意旨雖再以前詞爭執,惟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 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 查(認定)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審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 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 瞭或不完備,使人無從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所謂 判決理由矛盾,則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卻互相衝突,無以 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
㈣又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揭示之實 質課稅原則,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 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 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 ,則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 享有為依據。故如果納稅義務人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 法之立法目的,以合法但非常規的交易形式(濫用法律形式 ),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



濟效果,基於實質課稅原則,稅捐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應納 稅額,即得依其交易常規所對應之稅法規定予以調整。惟此 稅法上的調整並未變動納稅義務人所為非常規行為之私法上 法律效果及其所形成之私法秩序。蓋租稅規避行為雖係濫用 法律形式,但其法律形式外觀與當事人真意並無不符,仍應 承認其私法上效力;苟涉及以通謀虛偽之法律形式而達到減 免租稅負擔目的者,即非租稅規避脫法行為範疇,而屬逃漏 稅捐違法行為,除應補稅處罰外,更不具私法上效力。易言 之,人民就私有財產之管領、使用及處分行為,如未違反強 行法令或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者,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固得 自由為之,但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效果,則非得任由私人之 意思表示決定或規避之,如利用法律形式達到特定之實質經 濟目的者,基於實質課稅原則,本應轉換成與該經濟事實相 當之法律行為態樣,依其對應之稅法規定課徵應納之稅捐。 以上公法與私法之效果雖涇渭分明,但並行不悖。 ㈤揆諸原判決理由謂:「原告與葉○○理應就贈與標的、內容 (如包含銀行貸款)等意思表示一致,且經葉○○同意,始 辦理贈與、不動產移轉登記及遷移戶籍等程序,然葉○○於 取得系爭房地並辦竣戶籍登記後,旋即以受贈之不動產均設 有抵押權,且位處偏僻巷弄為由,表示不甚滿意上訴人贈與 之不動產,將系爭房地出售,其受贈僅1個月左右,且短期 內上訴人陸續贈與系爭3筆房地,葉○○皆以相同理由陸續 出售,顯與常情有違。」等語,其真義係在論明上訴人將自 己原先購入之房地,贈與其子葉○○並辦竣戶籍登記後,於 短期內即出售第三人,客觀上係以合法迂迴(非常規)的交 易形式,利用其子葉○○名義銷售行為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以符合同條例第5條 第1款排除課稅規定(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並達成 與用其自己名義直接出售(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構 成租稅規避,被上訴人依其交易常規所對應之稅法規定予以 調整課徵應納之稅捐,核無違誤等情,並未否定上訴人將系 爭3筆房地先後贈與其子葉○○之真實意思表示,亦即認為 上訴人與其子葉○○之贈與行為固屬有效,被上訴人核發贈 與稅免稅證明書,於法亦屬有據,但上訴人贈與之目的不在 供葉○○長期居住使用,而係利用其名義銷售行為時特種貨 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仍應依 同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補徵稅款,乃分別其公法與私法應 有之規範效果,其間並無扞格。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豈可臆測 上訴人原意非將系爭3筆房地贈與葉○○,進而推論上訴人 為系爭3筆房地出售之經濟主體,遽容任被上訴人以稅捐稽



徵法第12條之1實質課稅原則核定特銷稅,其判決違背法令 ;原判決一方面容任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申報贈與系爭3筆房 地時之核定,一方面於上訴人贈與葉○○後再售出系爭3筆 房地時,否認其為該經濟行為之主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 法云云,容有誤會。
㈥上訴意旨雖再主張其子葉○○最終以系爭3筆房地出售後, 累積存寄於上訴人之金錢利得,於103年12月28日購入○○ 鎮○○路000巷00號房地,顯可證系爭房地最終實質經濟行 為所獲得利益歸屬主體係葉○○,而非上訴人等語,惟稽諸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鎮○○路000巷00號房地」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原審卷第121-129頁)上之買方雖有列 名「葉○○」,但主要仍係以上訴人名義購買,此觀該契約 首頁當事人欄係由「買方葉坤土」與「賣方蘇青正」簽名蓋 章左右並列,末頁立契約人欄亦以「買方葉坤土」與「賣方 蘇青正」簽名蓋章、身分證字號及電話地址上下並列,兩頁 間隙及第3頁刪除處之蓋章只有「葉坤土」與「蘇青正」; 葉○○之簽名蓋章只附加在首頁當事人欄「買方葉坤土」及 末頁立契約人欄「買方葉坤土」的上方,且未載明其身分證 字號及電話地址等情自明,足見最終仍係由上訴人以其名義 購入○○鎮○○路000巷00號房地,並以其持有之先前售屋 利得支付部分購屋價款,縱使最後房地所有權歸屬其子葉○ ○,亦僅係將其所享有支配之實質經濟利益移轉而已,仍應 認上訴人係出售系爭3筆房地實質經濟事實關係之主體及其 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享有者,否則其豈能再以出售累積之金 錢利得購入○○鎮○○路000巷00號房地?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無視於上訴人就系爭3筆房地已向被上訴人申報贈與稅之 事實,以及上訴人業已依民法委任規定將系爭3筆房地售出 之實質利得(金錢)交付葉○○之事實,即推論上訴人為最 終實質利得者,顯未就事件通體觀察,一體評量,割裂事實 認定而為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無 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 者,泛言其未論斷或理由矛盾,均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審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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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