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9年度,495號
TPSV,109,台聲,495,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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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林志錦即異念科技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武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之;如並不能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號事件(下稱2號事件)合議庭法官迴避,因該院院長為該件合議庭法官,且除被聲請迴避之合議庭法官外,該院別無其他法官,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由本院裁定之,合先敘明。次查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 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聲請人聲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2號事件合議庭法官迴避,雖以:許志龍等3位法官說謊,已當面諭知被告民國108年 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並已依法送達兩造,法官應迴避等語為論據。惟 2號事件受命法官許志龍於同年 7月17日定同年8月6日行準備程序,經以通知書送達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武雄後,聲請人聲請更改庭期,許法官命書記官電話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原訂8月6日庭期因聲請人請假取消,下次庭期為同年月27日,並以通知書送達聲請人與相對人,此有審理單、送達證書、相對人民事陳報(請假)狀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 2號事件卷第73至81、93至97頁)。聲請人所陳顯有誤會,且無非係其個人主觀臆測,難認已就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其聲請自不能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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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