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張麟鑫
上列聲請人因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何嘉欣
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
3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39號),提起再抗告,
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 項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08年度抗字第83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再抗告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