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9年度,407號
TPSV,109,台聲,407,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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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郭伴成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麗芳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本院裁定(104年度台上字第1333 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4年7月2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住居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4年8月27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08年7月11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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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