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初佩棟
上列聲請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27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以109年度台聲字第51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6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堪認其已明知再審聲請之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聲請不合法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