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游清印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錦泰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11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簡上字
第28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 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無非以:原第二審以伊經營當鋪且已70歲,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竟未謹慎查證被上訴人有無授權或同意訴外人蔡三德、賀天一簽發系爭本票,且未見過被上訴人,即收受該本票作為彼2 人向伊借款之擔保,而認伊非善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適用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顯有錯誤。又原第二審認伊應就親見被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或有表見代理負舉證責任,亦違背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第二審以被上訴人應就所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印文係遭盜蓋乙節,負舉證責任,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上訴人所陳其餘理由,則屬原第二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系爭本票係遭他人盜用印章而偽造,上訴人非屬善意、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且無表見代理情形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