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9年度,457號
TPSV,109,台抗,457,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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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
抗 告 人 沈嚴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上
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重訴字第67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案列原法院 108年度重上字第7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抗告到院。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泛稱:伊名下無財產,目前失業中無能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云云,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為證,惟依上開證據所示,抗告人 107年度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8,373元,換算每月所得約3萬8,197元,支付每月房屋租金 1萬3,000元後剩餘逾2萬5,000元,尚不足釋明抗告人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難認其主張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為真實。原裁定因而駁回其聲請,即無不合。抗告論旨,徒以伊為失業之工人,每月所得支付租金及生活開銷,所剩無幾,確無資力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原裁定正本誤載「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應由原法院裁定更正,而與抗告人有無資力無涉,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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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