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9年度,434號
TPSV,109,台抗,434,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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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34號
抗 告 人 陳羿璇
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 日臺灣
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勞聲字第1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以兩造間原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80 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受命法官朱美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該法官迴避。原法院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19 條規定,法庭程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又法院電子筆錄調閱要點第10點及司法院委外電子筆錄調閱服務網網頁均載明「調閱之電子筆錄與附卷之筆錄內容不一致者,以附卷之筆錄為準」。本案訴訟卷附民國108年7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共17 頁,並經承辦法官及書記官簽名,所載內容亦與抗告人所主張於該庭期傳訊相對人郭昭良、法官當庭指定下次準備程序期日等情相符,抗告人復於同年月18日閱卷,則關於該準備程序之進行應以該筆錄所載內容為準。是抗告人經由司法院委外電子筆錄調閱服務網所取得上開準備程序電子筆錄,其內容雖與上開卷附筆錄不同,尚難憑此即謂法官朱美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按法院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應許其聲請解釋憲法,於此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1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聲請釋憲後,法院得裁量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尚非一經聲請釋憲,即應停止訴訟程序。抗告人雖主張其已於108年1月2 日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憲,依前揭說明,尚不得因原法院未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即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抗告人主張承審法官屈從相對人之要求而為詢問及調查證據等情,核屬法官闡明權、訴訟指揮及調查證據等職權之行使,不得僅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不公平。此外,抗告人未提出



能及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法官朱美璘與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因認抗告人聲請該法官迴避,於法不合,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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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