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9年度,394號
TPSV,109,台抗,394,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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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94號
再 抗告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
訴訟代理人 楊晉佳律師
      曾至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9年
度抗字第 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伊與相對人訂有系爭委託契約,相對人竟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並對伊起訴求償新臺幣0.67億元,且公告自行辦理系爭 7筆地號土地之標(出)售作業,土地價款等相關款項由系爭土地價款專戶保管。此將造成伊之交易上信用、商譽受損,顯非金錢得以回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聲請裁定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以自己名義辦理系爭 7筆地號土地之標售公告及標售程序,並應同意伊編製手冊辦理系爭 7筆地號土地標售之公告,資格初審、收受保證金、土地價款等作業,另應配合辦理資格復審及點交程序。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駁回其聲請,其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遠較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為低,再抗告人未能釋明其有何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而有藉助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以資防免之必要,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然該釋明之欠缺,尚非金錢擔保所得補足,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應准許。爰維持高雄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對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抗告者,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利,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應賦予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抗告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28條第2項、第533條、第538條之4規定自明。是抗告法院除認抗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外,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踐行程序始得謂當。再抗告人於民國 108年12月17日收受高雄地院裁定後,於同年27日提起抗告,抗告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於略載高雄地院裁定以其曾以相同事由聲請,而認本件聲請並無急迫必要情形,實屬違誤等語後,陳明「原裁定認事用法尚有其他明顯錯誤,抗告人實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提出抗告,其餘抗告理由請容後補呈」(見原法院卷第7、8頁)。高雄地院旋於 109年1月2日發文檢送本件抗告事件至原法院,乃



原法院並非以再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竟未酌再抗告人上述其餘抗告理由容後補呈之旨,未待相當時日,俾再抗告人有補狀陳述意見之機會,遽於 109年1月7日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所踐行之抗告程序,難謂允洽。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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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