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80號
再 抗告 人 陳鴻基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卓伯仲間請求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
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83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有律師資格資料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得不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逕行對於原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合先敘明。其次,本件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625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再抗告人及另一債務人卓哲毅強制執行返還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03911 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7年11月5日核發再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返還予卓哲毅,由相對人代位受領,再由卓哲毅將系爭房屋返還予相對人」之限期履行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再抗告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對伊之效力,僅及於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及於返還該房屋之占有,且相對人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至其名下,無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乃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復經該院法官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主文為:「被告陳鴻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返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卓哲毅,由原告(即相對人)代位受領,再由被告卓哲毅將前開房屋返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中「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返還」之內容,即包含使應受返還人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而為使用收益,此由駁回再抗告人及卓哲毅所提上訴之原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7號、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等裁判均記載「陳鴻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卓哲毅;卓哲毅再將系爭房屋返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自明,相對人自得對再抗告人聲請執行等詞,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徒以:移轉所有權登記屬意思表示之一種,無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