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78號
再 抗告 人 林源薪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富增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07 年度
抗字第6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及林富東為共同被告,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提起訴訟,主張:伊與林富東及第三人侯國卿等人於民國81年間,共同出資在大陸地區海南省陵水縣成立海南互助水產品加工有限公司(下稱海南公司),伊出資比例 20%,惟公司之投資人登記為林富東100%。嗣於106年5月24日,林富東將海南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再抗告人,並否認伊之股東權等情,求為確認伊就海南公司20% 之股東權存在之判決。臺東地院以本件係相對人對於公司股東資格有所請求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9條第1項、第20條規定,應由海南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即大陸地區法院管轄,該院無從裁定移送管轄,爰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相對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足認本件民事訴訟與大陸地區具有牽連關係,而有涉及大陸地區之因素存在。惟依兩造所陳及林富東、再抗告人之設籍狀況,暨再抗告人出入境紀錄,足見再抗告人於我國進行訴訟程序,並無不便或不符合迅速經濟之情事。參酌國際管轄權及我國民事訴訟法管轄以原就被原則,相對人向臺東地院提起本件訴訟,就當事人程序上之實質公平及迅速經濟而言,並無不合等詞。因而以裁定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相對人之訴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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