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證人陳明拒絕證言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9年度,373號
TPSV,109,台抗,373,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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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73號
抗 告 人 葉永福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柯明仁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就證人柯慧
娟陳明拒絕證言,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裁定(107年度上字第6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得拒絕證言。但關於㈠同居或曾同居人之出生、死亡、婚姻或其他身分上之事項;㈡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㈢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㈣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等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項第1款、第308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係指基於親屬關係而生之財產上權利義務(如夫妻財產契約、扶養之權利義務或繼承之承認及拋棄等均屬之)。蓋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除親屬外,外人不易知悉其事,由親屬證明,最能發見真實。所謂「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係指證人於法律行為之成立,曾在場作證,因而知悉該法律行為之內容,捨此以外,難求再確切之證據。又所謂「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係指當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如係繼受前權利人之權利,該法律關係又係由前權利人或代理人之行為而發生得喪變更,因其就該法律關係內容知之最稔,為最適當之證人。本件抗告人於上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明以柯慧娟為人證,柯慧娟具狀陳明其為柯明仁之妹,依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證言。原法院以:抗告人雖主張其與柯慧娟曾訂立買賣契約,載明其與柯明仁柯慧娟之被繼承人柯騰雄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約定,且柯慧娟曾給付土地租金,故請求傳喚柯慧娟,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惟柯慧娟柯明仁確為兄妹關係,縱柯慧娟曾與抗告人訂立買賣契約及給付租金,該借名登記關係亦非其基於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其又非為證人而知悉該借名登記關係之成立及其內容,更非為兩造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借名登記關係有所行為,即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所定情形等詞,因而裁定柯慧娟得拒絕證言,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猶以柯慧娟出售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乃繼承自柯騰雄,應屬上開第308 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不得拒絕證言之情形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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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