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9年度,358號
TPSV,109,台抗,358,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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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58號
抗 告 人 林裕仁
      林畇希
      林宏澧
上列抗告人因與林棠華南北旅社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聲
字第14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對於不得上訴者,應記載「不得上訴」,均係由法院書記官所製作,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如當事人對於上開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時,始由其所屬之法院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8日原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7號判決正本關於「不得上訴」之記載聲明異議,惟揆其聲明意旨係聲請書記官就正本上開記載為更正處分,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書記官先為處分,抗告人對書記官所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時,始由原法院裁定,乃原法院竟對上開法院書記官之記載逕認其記載為無不合,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難謂洽。抗告論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屬不當,仍應予廢棄。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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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