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請求繼續審判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9年度,355號
TPSV,109,台抗,355,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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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55號
抗 告 人 周正忠
訴訟代理人 周宜樺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周正勝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請求繼續審判,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續字第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以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 第4項準用第380條第2項、第4項及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倘當事人主張其知悉在後者,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抗告人主張民國107年12月19日原法院107年度上移調字第687號(原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31 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原法院以:兩造於 107年12月19日成立調解,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抗告人於108年1月25日始具狀主張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顯逾30日不變期間,其請求繼續審判,自非合法,爰以裁定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以30日不變期間應自其於 107年12月28日收受調解筆錄正本送達日起算,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顯未區辨其與相對人周正勝當庭合意,成立調解,明悉調解內容,與當事人收受法院裁判書,始悉裁判內容有間,自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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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