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9年度,354號
TPSV,109,台抗,354,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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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54號
抗 告 人 張添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張逢進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
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張逢進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396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前已與第一審共同原告張添燈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萬7,864 元,其未釋明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且已窘於生活,並缺乏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難認其主張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為真實,因而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提出之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亦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已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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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