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9年度,353號
TPSV,109,台抗,353,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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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53號
抗 告 人 尚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月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秀桃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 108年度全字
第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陳秀桃錢翠蓮以:伊等於民國100年9月30日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 筆土地上之同段4114、4914建號建物(即重劃編定後門牌號碼同區○○○街00巷0號、同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出租予抗告人(下稱系爭租約),因抗告人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事項,故伊等不同意續約,遂終止租約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建物。詎抗告人拒不返還,伊等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並經該院106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下稱第一審判決),現由原法院以107年上字第161號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依第一審判決所示,抗告人已積欠伊等新臺幣(下同)117 萬元租金,因抗告人一再拖延本案訴訟程序,致伊等之租金損害持續擴大,每年受有78萬元租金損失;若以當地租金行情核算每年受有156 萬元租金損失,此將對伊等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伊等於第一審判決後聲請假執行,惟抗告人並無任何財產,僅執行取得14萬816 元;且抗告人因涉及銀行法案件,已於101 年間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扣押金融帳戶,足見抗告人已無任何資產;縱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伊等亦無從追索抗告人所積欠之租金、違約金,即有防止損害繼續發生之必要。又抗告人如將系爭建物轉租、或再轉由其他人占用,不但法律關係更複雜,日後亦因抗告人已無經營而無財產,將求償無門,為防止重大損害,實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如法院認伊等釋明仍有不足,伊等願供擔保以補其不足,並求為裁定如附表二所示等語。
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主張兩造租約爭議,已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有第一審判決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等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有釋明。又依相對人提出之證據,抗告人前因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金融帳戶已遭臺南地檢署扣押,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後聲請假執行,亦僅執行取得14萬816 元,顯然抗告人已無任何資產,若抗告人未將系爭建物交付返



還相對人使用收益,相對人所受損害將持續擴增,而受有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另依第一審判決所示,抗告人已積欠相對人租金117萬元及應自107年5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13萬元之不當利得,相對人上開損害持續擴大中,且抗告人於本案審理中抗辯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其告知房客後,房客均終止契約乙情,並據以請求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失,可見抗告人並無提供系爭建物予第三人租賃使用之情形。再者,抗告人於第一審判決認定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7年5月1 日經相對人合法終止後,仍有出租第三人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情形,且出面簽訂租賃契約者竟非抗告人,故相對人為避免重大之損害,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即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惟法院得命相對人提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爰審酌抗告人因本件處分無法出租系爭建物所受損害每月6萬9,000元,其所受可能損害應為其因無法收取租金所發生之遲延利息損害應按法定利息計算,再依法院第一至三審辦案期限共計4年4月,抗告人因准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致此期間無法出租系爭建物之租金總金額,以5%法定遲延利息計算之損害為77萬7,400元,認相對人應提供擔保金以80 萬元為適當。因而裁定准相對人以80萬元供擔保後,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將系爭建物自行或交由第三人使用、收益(含營業及借用),亦不得進入系爭建物之範圍內(下稱系爭處分)。
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 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類似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就聲請人(本件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本件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等加以比較衡量。本件相對人雖主張因抗告人繼續占有系爭建物將造成其不能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害日益擴大,且抗告人將系爭建物繼續出租第三人將使系爭建物使用法律關係複雜,故有定系爭處分之必要等情,惟查系爭處分縱使禁止抗告人或第三人繼續使用系爭建物,相對人仍未能取回系爭建物之占有而使用收益,其損害仍然續增,復因抗告人或第三人未繼續占有系爭建物而不負不當利得之給



付義務,相對人之損害亦未減少,則相對人聲請系爭處分之必要性,已非無疑。又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係陳述因系爭建物有違建導致部分房間無法出租或房客終止承租(見原法院卷第63頁),似未自承系爭建物並無出租情事,況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亦提出抗告人將系爭建物出租第三人之事實,則是否能以系爭建物現無出租,系爭處分對抗告人並無不利,亦滋疑問。原法院就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及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究竟為何,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認相對人有聲請系爭處分之必要,於法未合。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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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