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50號
抗 告 人 張添進
張添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張逢進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
重上字第2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 關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得駁回上訴。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396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新臺幣50萬8,776元,經該院於民國108年 1月8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5日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1 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雖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該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2號、第173號裁定(下稱第172號、第173號裁定)駁回,並於108年4 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迄同年5月2日為止,仍未補正裁判費,原法院因認其等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抗告人對於第172號、第17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另件以109 年度台抗字第354號、第352號裁定駁回,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