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9年度,348號
TPSV,109,台抗,348,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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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48號
再 抗告 人 陳世峰
代 理 人 張名賢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 108年度抗字
第13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裁定、民國107年12月17日106年度司執字第50213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伊應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50213 號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羅定遠、麥盛創張豪杰等3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17筆土地(3人權利範圍合計均為1000分之700,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7年7月4日拍定,並繳足買賣價金,經執行法院於同年8月8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惟系爭土地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扣押,並函令地政機關為禁止處分登記,執行法院未於拍定後通知地政機關塗銷該禁止處分登記,致伊無法就系爭土地再為處分,權益受損,乃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該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再抗告人提出異議,仍經橋頭地院法官裁定駁回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土地前經檢察官認係刑事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予以扣押,並函請地政機關為禁止處分登記。刑事扣押程序屬於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其禁止處分登記是否塗銷應由檢察署或刑事法院為之,非民事執行法院所得決定。執行法院前已函請為扣押之檢察署及刑事案件繫屬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系爭土地之禁止處分登記,惟各該法院、檢察署以刑事案件尚在審理,俟審結時再另行函覆等語回覆。再抗告人應另向該刑事案件繫屬之法院聲請塗銷禁止處分登記,執行法院並非囑託辦理禁止處分之機關,不宜由執行法院自行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等詞,因而維持橋頭地院法官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經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得辦理塗銷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47 條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抵押權人之抵押權,屬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所定「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自不因檢察署為追徵扣押並禁止處分之登記而受影響(司法院院解字第3855號解釋參照),仍得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進行拍賣、變賣及換價等終局執行程序。倘經拍定,執行法院於核發



權利移轉證書時,該刑事扣押禁止處分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抵押物之拍賣所得,本應塗銷該抵押物之禁止處分登記,此時,執行法院除得函請為扣押之機關、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外,亦非不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7 條前段規定,本其執行拍賣機關之地位,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俾利拍定後辦理移轉登記,以維護交易安全。查系爭土地經扣押之檢察署囑託地政機關為禁止處分登記後,經執行法院拍賣,由再抗告人於107年7月4日拍定,並於同年8月8 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依上說明,執行法院本其執行拍賣機關之地位,自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乃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不察,竟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而橋頭地院法官認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上開處分並無不當,以裁定維持該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亦有違誤。原法院未遑注及,遽予維持上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即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橋頭地院裁定及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處分均予廢棄,並由執行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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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