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9年度,333號
TPSV,109,台抗,333,20200318,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33號
再 抗告 人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彬(即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

代 理 人 邊國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即抵押權人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與相
對人即債務人中華置地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165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資融公司)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司拍字第66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該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信託登記於相對人即債務人中華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置地公司)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107年度司執字第2095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相對人即另債權人(抵押權人)華友聯休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友聯公司)聲請併案執行,經執行法院定期拍賣。再抗告人以:系爭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6 年8月25日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裁定予以扣押(下稱系爭刑事扣押裁定),並辦理刑事扣押之禁止處分登記。伊為該刑案之犯罪被害人,刑事法院為系爭刑事扣押裁定應具有供審理之扣案證物考慮,執行法院不應率爾變價拍賣。倘系爭土地進行拍賣為實質上處分,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禁止處分之效力,且可能遭賤價拍定,影響包括伊在內之所有債權人權益。況執行法院在拍賣系爭土地後,無法律依據得自行或代原囑託刑事禁止處分登記之機關辦理塗銷刑事禁止處分登記,拍定人無法持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置拍定人之交易安全於不顧。是在系爭刑案確定或撤銷禁止處分前,應暫停系爭土地之變價程序云云,聲明異議。案經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0955號為駁回之裁定(處分),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經臺北地院法官以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193號裁定(下稱第193號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刑法第38條之3第1、2 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



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解釋上第三人於沒收標的或為追徵目的而扣押之財產上,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刑事扣押裁定之記載,可知中華資融公司、華友聯公司(下稱中華資融等2 公司)就系爭土地設定登記抵押權,係在系爭刑事扣押裁定扣押以前,該2公司就系爭土地原已存在之權利不受影響。依刑事法院107年5 月28日院彥刑午107金上重更一1字第1070106064號之覆函,系爭刑事扣押裁定扣押系爭土地,係為保全沒收與追徵而非供作訴訟證據。執行法院已於拍賣公告註記「系爭土地有前開經系爭刑事扣押裁定扣押、禁止處分登記情形,於拍定後,執行法院僅得辦理民事執行法院所囑託查封登記之塗銷,前開依系爭刑事扣押裁定辦理之禁止處分登記,執行法院僅得函請為扣押之機關、刑事案件繫屬之法院,或由上開機關依職權或拍定人之聲請,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後,始得辦理拍定後之移轉登記等情事,促請應買人注意」等語,應買人自行評估風險決定是否標買,應無日後權利瑕疵擔保之爭議問題。中華資融公司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執行法院定期拍賣,應屬合法,再抗告人聲明暫停拍賣,為無理由等詞,因而維持第193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背。再抗告人以:華友聯公司在刑案第一審判決後,於106年7月12日始登記為系爭土地第2 順位抵押權人,該公司是否與債務人中華置地公司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並非無疑。系爭土地進行拍賣變價,置拍定人之交易安全於不顧,有違刑法第38條之3及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意旨云云。就華友聯公司與中華置地公司是否虛偽設定系爭土地之第2 順位抵押權,屬實體爭執事項,再抗告人應另行訴訟以茲解決,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又刑法基於準不當得利或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原理,所創設之不法利得沒收規定,性質上為獨立之法律效果,旨在匡正財產之不法流動,剝奪不法所得之物或利益,貫徹「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原則,兼顧被害人權益之保護,俾符合公平正義。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既已明定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不受影響,則犯罪被害人依上開不當得利原理所獲得之保護,並無優先於第三人對系爭土地已存在權利之地位。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認定中華資融等2 公司之抵押權均設定在系爭刑事扣押裁定之前,該2 公司之權利不受系爭刑事扣押裁定之影響,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置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