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9年度,328號
TPSV,109,台抗,328,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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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28號
抗 告 人 伯特利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青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德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6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5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當事人請求法院以公力保護其私權,關於法院之裁判,我國採有償主義,應由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此訴訟費用之負擔,與敗訴當事人所負清償責任為何無涉,自無關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又判決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本件原法院以:其於民國106年5月9日所為106年度重上字第59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下稱原判決),將主文欄第4 項訴訟費用之負擔誤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陳德)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即抗告人)負擔」,係屬顯然錯誤,乃裁定更正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鴻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惟原判決主文第1 項既維持第一審判命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鴻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抗告人新臺幣 986萬4375元,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請求,並廢棄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則相對人自應負擔其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原判決並無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原法院予以更正,不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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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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