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保全證據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9年度,320號
TPSV,109,台抗,320,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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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20號
抗 告 人 陳羿璇
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 日臺灣
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對相對人已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受第一審判決敗訴後,提起上訴,於原法院行準備程序時,聲請法院保存相對人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檢舉辦法(下稱系爭檢舉辦法)。然其就系爭檢舉辦法有何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未提出可供及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相對人雖於第一審審理中提出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1月9日發予相對人曾煥耀之信函,然於108年9 月4日具狀表示該公司未將抗告人申訴行為作為終止僱傭關係事由,顯見訴訟程序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原法院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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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