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14號
抗 告 人 瞳光眼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鍇
上列抗告人因與林玉珠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補充判決,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 年
度聲字第1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 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原法院受理後,僅須就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為裁判,原判決主文既諭知「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抗告人)負擔。」,顯已就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為裁判,至臺中地院核定抗告人第二審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下稱一審裁定)之當否,非原判決審判對象,自不得認其裁判有脫漏。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補充判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以:一審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復記載為不得抗告,自應併受原法院裁判,原判決就此漏未裁判,即屬裁判脫漏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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