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9年度,313號
TPSV,109,台抗,313,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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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
抗 告 人 劉宇宸
上列抗告人因與高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 年
度勞上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規定,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是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不問其訴訟代理人住居何處及得否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均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又當事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且未限制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者,於訴訟代理人代當事人受送達時,對當事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再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44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該判決係於民國107年11月30 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涂惠民律師,有送達證書可稽,而涂惠民律師係抗告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所委任具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所定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自有代抗告人收受訴訟文書之權限,是其代受第一審判決之送達,即發生對抗告人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之上訴期間即自送達翌日即 107年12月1 日起算,不問涂惠民律師何時轉交第一審判決予抗告人而有異。又抗告人陳明其戶籍設在新北市土城區,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其非住居該處,或有變更或廢止住所之意,堪認該戶籍地為其住所。嗣抗告人雖於第二審上訴狀記載以臺北市○○○路0段00號7樓之7 為送達處所,惟其未舉證證明有以久住之意思居住該處所之事實,難認該處所即其住所。則抗告人之住所既在新北地院所在地,計算其上訴期間,自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準此,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期間自107年12月1日起,算至同年月20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2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向原法院聲請回復原狀,然經原法院以裁定予以駁回,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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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