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97號
再 抗告 人 陳景源
代 理 人 陳化義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鎮洲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228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此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抗告法院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由他案查封筆錄之記載及空照圖,可知強制執行標的新北巿○○區○○段○○○○小段2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小木屋1 棟,執行法院應併付鑑價、拍賣,但不為之,影響公眾投標意願,及伊承受之機會,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已違反民法第877條第1項規定,且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系爭土地上之棚架非建築物,且相對人表示撤回關於「木屋」之強制執行之聲請,無從併付拍賣等情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