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821號
TPSV,109,台上,821,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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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821號
上 訴 人 蕭廣政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鈴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38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第469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係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須以其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且就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上訴人未受有罪判決確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6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00萬元本息及於國內四大主要報紙醒目顯著版面連續3 日刊登道歉啟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述國家賠償法非民法第186 條之特別規定,不具應予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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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