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投資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813號
TPSV,109,台上,813,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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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813號
上 訴 人 蘇增國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歐陽徵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解三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莊典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1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4
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訴外人許敏彥(下稱被上訴人等2人)於民國93年8月27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等2人同意自簽約日起8 個月內,保證取得政府核准訴外人新鴻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陸上土石特定開發權,逾期上訴人得退出合作案,被上訴人等2人應返還其實際支付金額,並加付年息3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約款);嗣被上訴人等2 人未依約取得該開發權,許敏



彥另就該協議書第3 條約定之抵押權信託拍賣分配款領取爭議請求上訴人返還(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7號),並於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09號、106 年度上移調字第363號,下稱另案)106年12月5 日調解期日,以該抵押權係擔保上訴人實際已付金額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及違約金為據,達成由許敏彥給付上訴人1,650 萬元之調解,顯見許敏彥係就系爭約款全部即包括被上訴人部分與上訴人成立調解,許敏彥已給付上訴人是項金額,上訴人再依該約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400 萬元本息及違約金,為無所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判決已敘明依證人即上訴人於另案之訴訟代理人吳光陸律師及上訴人之子蘇偉誠在第一審之證言,已足認定被上訴人於上開調解期日確係在場,而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再予傳訊證人蘇偉誠及另案調解委員蔡國雄、法官朱美璘,暨調閱該調解期日錄影、錄音檔案等,並無違背法令情事,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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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