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661號
TPSV,109,台上,661,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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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陳生妹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阿旺
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533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催告給付至民國107年6月13日止之租金時,所積欠105至107年度之租金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萬0,885元、3萬3,946元、1萬5,252元。是被上訴人寄送面額6萬4,690元之郵政匯票,足敷清償105 年度租金,即該年度租金已依債務本旨為給付,然為上訴人無故拒絕受領,則被上訴人就該年度租金,不負經催告後未依限期履行之遲延責任。準此,上訴人以欠租達2 年以上為由,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拆屋還地、給付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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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