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660號
TPSV,109,台上,660,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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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660號
上 訴 人 啟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亨全
訴訟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玉成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526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和解契約就系爭中區工程尾款所為和解,係屬認定性和解契約,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得主張原來之法律關係。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函、電子郵件,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函、



被上訴人與超馬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超馬克公司)之新光三越行動電話涵蓋共構工程驗收改善工程合約、報價單,系爭中區工程合約所附工程規範第15條完工驗收方法及標準,中華電信公司驗收缺失改善單等件以觀,堪認因上訴人未依約且逾期履行所生之中華電信公司罰款新臺幣(下同)31萬7,085 元、廣盈工程有限公司施作減價26萬2,127元、台灣大哥大公司減價36萬9,511元、超馬克公司施作驗收工程款95萬元等損害,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並與系爭中區工程尾款債權抵銷。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1萬9,84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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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啟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馬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馬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