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644號
TPSV,109,台上,644,20200311,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陳通銘
       陳茂雄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孟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公業陳隆順
兼法定代理人 陳金火
被 上訴 人 陳金鐘
       陳文興
       陳界元
       陳金堂
       陳尚志
       陳木山
       陳廷賜
       陳國正
       陳森茂
       陳志光
       陳弘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依被上訴人公業陳隆順(下稱系爭公業)前於民國100 年10月間向彰化縣北斗鎮公所申請派下員證明所提沿革及派下員系統表所載,該公業係由享祀人士考公之子陳光暖陳光石、陳光歡、陳光共同設立,其派下員應以彼4 人及其繼承人為限,並經該公所於同年12月26日核發派下全員(80人)證明書,上訴人主張應將同輩之士精公、士煌公、士相公後代納入派下,並無所據。又系爭公業於101年6月3 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有效出席人數為62人,已逾派下現員半數,並經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通過相關議案,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或人數不足而有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情形,是其請求確認該派下員大會所為決議不成立(或不存在),及確認被上訴人陳金火陳志光陳文興陳界元陳國正陳金鐘陳森茂在系爭公業管理人管理權不存在,暨被上訴人陳金堂陳弘武陳尚志陳木山陳廷賜在系爭公業監察人監察權不存在,均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