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63號
TPSV,109,台上,63,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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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楊淑妃
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世傑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1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親楊朝英購買改制前桃園縣大園鄉○○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桃園土地)及屏東縣新園鄉○○○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屏東土地,與系爭桃園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兩造之母親楊羅桂英名下,並表示將系爭桃園土地連同地上之水產加工廠贈與被上訴人,系爭屏東土地贈與伊及訴外人楊淑齡、楊淑芬、楊淑雅、楊淑然等5名女兒(下稱上訴人等5姊妹),每人應有權利各5分之1。嗣因被上訴人負債,遂與伊等5 姊妹約定互易上開受贈土地(下稱系爭互易契約),經徵得楊朝英之同意,由伊代理出名人楊羅桂英於民國84年3、4月間將系爭屏東土地出售,所得價金交付被上訴人還債,伊等5 姊妹已履行系爭互易契約之債務,被上訴人自應取得系爭桃園土地所有權後移轉登記予伊等5姊妹;或使楊羅桂英逕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伊等5姊妹。詎被上訴人於101 年間擅自使楊羅桂英將系爭桃園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之子楊勝勛名下,顯已給付不能,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楊淑齡已將系爭桃園土地之應有權利讓與伊,伊就該土地應有權利5分之2之市值總計新臺幣(下同)5,293萬8,000元。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楊朝英將系爭土地贈與楊羅桂英,非借名登記,其未將系爭桃園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及系爭屏東土地贈與上訴人等5 姊妹,系爭屏東土地係楊朝英所出售,與伊無涉。縱認楊朝英曾將系爭屏東土地贈與上訴人等5 姊妹,於該土地出售時,贈與契約即經撤銷,伊與上訴人等5 姊妹間未成立系爭互易契約,如有互易,因上訴人未具自耕能力,該互易契約應屬無效,如認系爭互易契約有效,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如時效



尚未完成,上訴人等5 姊妹僅係受贈債權,非所有權,其等已因受讓楊朝英之借名契約而對楊羅桂英取得借名登記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則伊因互易而應負擔之給付義務已履約完畢,上訴人僅能向楊羅桂英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況上訴人業於89年間將系爭桃園土地之應繼分權利出售予伊,上訴人與楊淑齡間之讓與,因楊淑齡並無讓與意思,亦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等5 姊妹為楊朝英楊羅桂英之子女,系爭土地均為楊朝英出資購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該等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楊朝英不具自耕能力,不能以自己名義登記,故將系爭土地登記於楊羅桂英名下。依證人楊羅桂英、楊淑芬之證詞;楊淑雅、楊淑然寄給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寄給楊淑雅之電子郵件;上訴人與楊羅桂英對話之錄音譯文,可知楊朝英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支配、處分權限,僅係借名登記予楊羅桂英名下,並非贈與,嗣楊朝英將系爭桃園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系爭屏東土地贈與上訴人等5姊妹,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5姊妹間有系爭互易契約。依楊羅桂英102年6月19日聲明書記載,應認楊朝英同意出售系爭屏東土地,非撤銷對上訴人等5 姊妹之贈與。上訴人等5 姊妹及被上訴人均無自耕能力,於84年間互易時,不能以自己名義登記為系爭桃園土地所有人,應係楊朝英將系爭桃園土地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再將該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等5 姊妹,有以讓與債權方式為履行互易之約定,不因未具自耕能力而無效。楊朝英同意將贈與上訴人等5 姊妹之系爭屏東土地出售,即係履行贈與該土地之債務,理應同時將系爭桃園土地之借名登記物返還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以履行贈與契約,應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屏東土地84年4 月19日買賣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時,即已取得對楊羅桂英請求返還系爭桃園土地之債權,上訴人之請求權於該日即得行使,其於96年5月29日至99年1月20日以系爭桃園土地抵押借款,難認有向被上訴人請求履行互易債務之意思,被上訴人與楊淑雅間往來電子郵件,提及上訴人有兩份權利,非對上訴人之意思通知,上訴人主張楊淑雅、楊淑然係兩造意思傳遞之使者,惟未舉證證明,不能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承認債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中斷時效事由,其請求權時效應於99年4 月19日屆滿,被上訴人行使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應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借名人以借名登記予出名人之不動產贈與他人,其履行贈與契約之方式,除將因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受贈人承受外,亦可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該不



動產登記於己再移轉登記予受贈人;或指示出名人於一定期間或授權其決定期間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受贈人;或將返還該不動產登記請求權讓與受贈人,以為贈與物之權利移轉,且將不同之財產分別贈與相異之人,未必應同時為贈與物之權利移轉。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亦有明文規定,所謂可行使,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如債權未附停止條件或無期限者,以債權成立時即得行使。本件楊朝英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予楊羅桂英名下,嗣將系爭桃園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系爭屏東土地贈與上訴人等5 姊妹,上訴人等5 姊妹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互易契約,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即有履行該互易契約之債務,其應為如何之給付?應於何時給付?自應依系爭互易契約之約定,且被上訴人必先取得楊朝英贈與系爭桃園土地之給付,始得履行其互易之債務,惟證人楊羅桂英、楊淑雅均僅稱楊朝英將系爭桃園土地贈與被上訴人(見第一審卷二第51頁、原審卷三第84頁),楊淑雅、楊淑然則以電子郵件多次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桃園土地移轉登記為其姊妹共有,或回歸楊羅桂英名下,由姊妹共同持有(見原審卷一第89頁、卷二第195、197、201、207頁),被上訴人亦稱免稅期限解除後,會登記回去給楊羅桂英(見原審卷二第199、203、209 頁),而楊羅桂英102年6月19日聲明書僅記載:「楊朝英往生前我和我先生有口頭聲明此房產(指系爭桃園土地及地上廠房)應屬女兒……等5 人共同持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3頁),似均未有楊朝英如何履行其贈與系爭桃園土地之給付、被上訴人應於何時及如何履行系爭互易契約債務之相關事證。原審未說明所憑依據,遽認楊朝英係將系爭桃園土地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再將該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等5 姊妹,有以讓與債權方式為履行互易之約定,即有可議。究竟楊朝英是否已向楊羅桂英終止系爭桃園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有無因系爭屏東土地出售即同時將返還系爭桃園土地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而履行贈與?或以其他方式履行?或尚未履行?在系爭桃園土地仍登記為楊羅桂英所有之情形下,系爭互易契約當事人間就被上訴人應於何時及如何履行互易之債務,有何特別約定?上訴人基於系爭互易契約之請求權自何時可行使?均有未明。凡此俱與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是否已完成之判斷,所關頗切,自非無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述理由逕認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自系爭屏東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時起算,不免速斷。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伊追究系爭桃園土地為何移轉登記予楊勝勛而不悅,拒絕再談,伊乃請妹妹與被上訴人溝通解決,被上訴人知情並表示:法律上上訴人有兩份權利、要向各姊妹買回系爭桃園土地、會將該土地登記回去給楊羅桂英等語,復



與楊淑芬、楊淑雅、楊淑然達成協議,各給付2,000 萬元,已有承認上訴人之權利而拋棄其時效利益之事實,業經陳明以楊淑雅、楊淑然所轉傳提供之往來電子郵件為證據方法(見原審卷三第38、41至49頁、卷二第193至211頁),原審未細究勾稽各對話內容及傳送時序,併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遽就上訴人主張楊淑雅、楊淑然為兩造意思傳遞使者之事實,誤以其未舉證,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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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