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完成擋土牆工程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590號
TPSV,109,台上,590,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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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康寧天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載光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黃景茂
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完成擋土牆工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建上更一字
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前向臺北市議會陳情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擋土牆發生排水不良及牆面膨脹裂痕等現況,觀諸該會前議員黃珊珊製作之民國96年5月3日會勘紀錄結論記載「由社區管委會(上訴人)先行委託土木結構及水土保持或相關背景之專業技師鑑定安全性及後續處理方式。發展局(被上訴人)俟預算編列後返還相關費用及修復」等語,及被上訴人同年5月21日、9月26日函旨,堪認被上訴



人僅係同意由上訴人先行委託專業機構辦理地錨強度及擋土牆結構安全鑑定,若鑑定認其有可歸責事由,則願編預算返還相關費用及負責修復,而非無條件同意修復系爭擋土牆;嗣經鑑定被上訴人於81年間就該擋土牆及其地錨等擋土結構設計,符合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及相關法令,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完成系爭擋土牆補強改善工程,或給付修繕費用新臺幣773萬7,170元本息,均無所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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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