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586號
上 訴 人 張鳴珊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被 上訴 人 豊璿建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傅耕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
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上更三字第9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上訴人所陳,原任被上訴人董事之傅耕郁所證,及系爭契約、系爭同意書所載,堪認系爭契約係上訴人、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怡君與被上訴人確認內容後,始先後簽署,縱兩造經由林怡君、訴外人林勇如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亦無礙契約之成立。參諸系爭契約前言、第1條、第2條、第7條至第10條、第13條、第14條、第17 條等約定以察,可見
兩造就欲達成合建分售之契約目的,所涉之重要事項已有明定。至有關房屋建材、設備等細節,及該房地之分配比例、房屋分配層數,均非該契約必要之點。另依證人陳奎墉、鄭經文、傅耕郁、林怡君、林勇如之證言,系爭建造執照附表、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通知、空白授信申請書、上訴人之律師函,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6條等約定內容,佐以上訴人曾提供印章供林勇如等人辦理相關程序,授權被上訴人之員工林國雄代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宜各節以觀,足徵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兩造有履約真意,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拒絕簽署系爭股東同意書、出具股東借款會議紀錄,發函土地銀行,致被上訴人申辦建築融資未成,又拒絕給付發包保證金,違反系爭契約第16、17條等約定,經被上訴人催告未改正,構成給付遲延,致被上訴人因無從完成系爭大樓興建而受所失利益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5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等判決所示之事實,均與本件之情形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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