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江麗琴
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1229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證人柯銘貴、陳德福之證言,系爭廠房之建物登記謄本、履勘筆錄、系爭廠房及現場照片、股東名簿、轉帳傳票、地價稅繳款書等件內容;再佐諸系爭租約約定目的,系爭廠房與系爭000 地號土地間長久使用情形,被上訴人使用該土地之必要性各節,參互以察,堪認系爭租約及兩造前所簽訂之租約標的,包括系爭廠房使用所需之重測前0-2、00-32、00-33 地號3筆土地及重測前0-4地號土地等,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租約,有
權占有系爭000 地號土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甲所示之圍牆及大門後,連同編號丙、丁所示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上訴人指摘原審未調查其聲請再次訊問證人陳德福、命被上訴人提出89至94年股東會議紀錄、77年間股東名冊、股東會議紀錄、77年至94年12月之公司會計帳簿及傳票、鼎新超級特助系統數位電磁紀錄之會計資料,及調閱陳德勝、陳德福89至94年所得清冊,即屬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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