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陳溢本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黃啟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沛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
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26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目擊證人黃清志、鑑定證人陳永銓之證言,現場照片、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急救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內容,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等件,參互以察,堪認上訴人於系爭肇事路段忽從黃清志所駕機車左側超車,再切過被上訴人所駕機車前方,即因前方路段為大右彎而向右偏移,本應注意行車動態,以免兩車間距不夠,發生追撞危險,卻未注意驟然變換行向
,使被上訴人反應時間不足,肇致系爭車禍,自有過失。且兩造所駕機車之距離過短,係因上訴人超車所致,被上訴人未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9萬6,490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該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6萬8,000元本息,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