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538號
TPSV,109,台上,538,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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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陳韋廷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
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9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27日上午7時5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 段行駛至與正英路之交岔路口機車待轉區內,轉沿正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此時該路口因路跑活動實施交通管制,上訴人竟疏於注意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及警察之指揮通過路口,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6段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口,兩車相撞,致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嗅覺喪失之重傷害。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3580元、修車費5860 元,損失薪資2萬9629元,勞動能力減損174萬7892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30萬4541元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嗅覺檢查結果常受病人主觀因素影響,大型醫院多無法保障嗅覺鑑定之正確性,被上訴人是否確因系爭事故致嗅覺永久受損,尚屬未知,不得據此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縱認被上訴人確因此喪失嗅覺,然嗅覺喪失對於被上訴人目前所從事之化驗員工作內容影響亦應有限,故仍有就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送鑑定之必要。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而在家休養期間,所請假別為公傷假,其公司仍有給付薪資,自無受有無法領得薪資之損失。再伊經濟狀況不佳,且相較其他類似案例,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仍屬過高。另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在進行路跑,伊因遵照交通勤務警察之授意始前進通過路口,應無違法之處。且依現場狀況,伊與被上訴人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伊之車速僅10至15公里,被上訴人之車速反高達40至50公里,是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對於其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乙情,未予爭執,並同意將「系爭事故發生之時地、過程、原告(即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除毀敗嗅覺重傷害外),如原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899號



刑事判決(下稱第899 號刑事判決)認定」乙節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且上訴人於第一審並未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兩造亦未將之列為爭執事項。參諸第899 號刑事判決,可知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自認其未經在場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放行便自行前進,且有闖紅燈情事,及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因素。上訴人嗣所舉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7日在警詢之陳述,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超速情形,亦無從憑以撤銷上開自認。且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乃上訴人忽然闖紅燈進入該臺灣大道慢車道內而肇禍,被上訴人之行向號誌為綠燈,相較於上訴人之行向號誌為紅燈,被上訴人有絕對路權,上訴人上述行為為單獨之肇事原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均為相同認定,堪認確屬上訴人之過失,被上訴人未與有過失。又被上訴人嗅覺喪失,經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診治,仍無法恢復嗅覺,而診斷為嗅覺永久喪失。又依臺中榮總之主治醫師江榮山在刑事案件之證述及鑑定意見可知,其具備鑑定嗅覺之專業知識,其依據核磁共振檢查結果、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賓州大學嗅覺識別測驗結果及治療歷程、防偽機制等,認定被上訴人嗅覺因外力傷害腦部嗅覺神經而永久喪失,鑑定意見應可採信。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萬 3580元、修車費5860 元,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1個月無法工作乙節不予爭執。被上訴人對其公司未提供勞務,其公司支付其薪資,係履行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原領工資補償義務,與上訴人因侵權行為而對被上訴人所負損害賠償義務,非出於同一原因,該勞基法之規定,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而設,兩者不生損益相抵問題,上訴人仍應賠償被上訴人該1個月薪資損失2萬9629元。又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受僱於山林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場所檢驗室檢驗人員,嗅覺因系爭事故永久喪失,將來工作選擇範圍即大幅受限,應認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有所減損,不以被上訴人從事工作、學經歷確實與嗅覺相關為必要。經函請臺中榮總鑑定,據覆被上訴人之嗅覺功能完全喪失,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為失能等級第13級,相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23.07 %,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失能等級及給付日數於設計時,即已考量各種失能狀況對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而異其給付日數,故臺中榮總引之為鑑定標準,應無不當。依被上訴人所提學士學位證書,其係於77年6月7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26年1月20日(約26.14)歲,依其工作性質,應可工作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剩餘勞動年數38.86年,以上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3.07%計算,所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失之金額為179萬8154 元,被上訴人僅請



求174萬7892 元,應予准許。又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行車過失致受上述傷害,且嗅覺已永久喪失,精神上定有巨大痛苦感受、兩造學歷、現行工作、財產狀況及收入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適當。以上合計上訴人應賠償金額為240萬6961 元,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之保險給付10萬2420元,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230萬4541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 規定所訂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係做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核定依據,其僅有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並無各殘廢等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若干之記載,所謂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係學者按一定方法計算而得之給付標準,且係依體力勞動者而擬定之比率,於實際運用時,仍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性向、年齡、教育等因素加以適當調整,而非一體適用。查第一審法院固去函詢問臺中榮總鑑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然該院僅回覆:「依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閥值試驗結果顯示嗅覺功能完全喪失,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為失能等級第十三級,相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23.07%」(見一審卷第169頁)。顯未斟酌被害人所受傷害與其職業、智能、性向、年齡、教育等因素加以適當調整,僅以該失能給付標準,逕認上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07 %,以之計算此部分損害,自有未洽。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於103 年係擔任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場所檢驗室-實驗室檢驗人員;107 年職務為實驗室-主辦化驗人員,二者職務相近,非屬於超乎一般所能預料情事之特殊狀況(如調香師等),且薪資不降反升,參諸原審另案關於嗅覺完全喪失之勞動能力比率,請求就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鑑定等語,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員工職務證明書、被上訴人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等件,似非全然無據。此既攸關上訴人應賠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若干,原審未遑詳為審酌,竟將之棄置,據此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屬可議。又被上訴人究竟減少勞動能力若干,既待調查審認,則其所受精神痛苦情狀及所得請求慰撫金之數額,自應重為衡量;且被上訴人已受領保險給付10萬2420元,究得抵充何部分債務,亦有未明,自有將原判決全部予以廢棄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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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林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