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249號
TPSV,109,台上,249,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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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翁正財
      楊振福
      詹永龍
      吳成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永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6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
第3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高雄縣市合併後之第一屆高雄市(下稱高市)議會議員,並為民國103 年度高市議會第二屆議員選舉第八選區(即新興、苓雅、前金區)之候選人,翁正財楊振福均時任該選區里長,竟與詹永龍(高市政府議會聯絡副總召集人)、吳成福(民主進步黨高市黨部執行委員)共同基於妨害伊名譽及人格之意思,先由翁正財印製內容為「蕭永達你是民進黨議員嗎?一、蕭永達你四年來一直帶頭要刪除市府預算。二、蕭永達你強力反對陳菊市長的重大輕軌建設。三、蕭永達你比國民黨國民黨。四、蕭永達你公開非常欣賞許崑源議長。五、蕭永達你綠皮藍骨,我們看不起你。」之文宣(下稱系爭文宣),楊振福則共同簽名連署,於103 年11月23日及24日僱工在高市苓雅區一帶發放,並於同年月25日將系爭文宣刊登於蘋果日報,又共同於同年月25日在高市○○區○○路000 號召開記者會,由翁正財楊振福在會中揭示系爭文宣,詹永龍吳成福則先後出席參與造勢,吳成福復於同年月26日至28日僱工駕駛宣傳車宣傳系爭文宣,詹永龍則於同年月26、27日委託三立電視公司頻道播放系爭文宣廣告,共同以上開方式指摘、傳播不實之事,足以毀損伊之名譽,致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命上訴人翁正財於自由時報地方版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1 天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上訴人則以:系爭文宣內容並非憑空杜撰,係依據101年3月13日壹凸新聞「民進黨高市黨部二度移送除名蕭永達黨籍案」、 101年9 月號高市議會on line「蕭永達議員-公車捷運化取代環狀輕軌計畫」、101年11月6日高市議會on line「第1屆第4 次定期大



會各議員市政總質詢-蕭永達議員市政總質詢摘要」、102年5 月17日高市議會on line「第1屆第5次定期大會各議員市政總質詢-蕭永達議員市政總質詢摘要」、103年11月17 日很角色週報報導「杯葛市府預算引發不滿」、100年11月10 日高市議會新聞稿等而為評論,伊等並未具真實惡意,該文宣內容應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障。又被上訴人欲刪除市府預算、反對輕軌建設等事實,係於議會質詢時所作之公開言論和主張,翁正財楊振福身為該選區之里長,將被上訴人所為之公開言論和主張輾轉援引,善意提醒選舉人,係盡其身為里長應盡服務選民之義務。再被上訴人既身為公眾人物,對於他人針對自身之評論,本應有更大程度之容忍,遑論系爭文宣僅係就候選人所涉公共事務之爭議提出合理懷疑及個人意見,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人格權及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為高市議會第一屆議員,並為103 年度高市議會第二屆議員選舉第8 選區(即新興、苓雅、前金區)之候選人,翁正財楊振福時任該選區里長,詹永龍為高雄市政府議會聯絡副總召集人,吳成福民進黨高雄市黨部執行委員;翁正財印製系爭文宣,先係於103 年11月23日、24日僱工在高市苓雅區一帶發放,再於同年月25日刊登前開文宣於蘋果日報A3版全版,楊振福於系爭文宣上簽名連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實。依據詹永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選偵續字第1 號案件偵查程序中之陳述,可知其既知悉系爭文宣之內容,又共同參與記者會表達該文宣內容為真實,甚且受託代接洽三立電視台播放系爭文宣,足認詹永龍翁正財楊振福間,確有共同散布系爭文宣之意圖甚明。吳成福確有參與103 年11月25日所召開之記者會,而該記者會係向記者說明系爭文宣之內容,即在陳述被上訴人4 年來一直帶頭刪除市府預算等情,且在系爭文宣遭檢警查扣後,吳成福更與翁正財等人認該文宣內容屬實而一同前往抗議,有中時電子報、中華日報之報導在卷可參,足認吳成福確與翁正財楊振福詹永龍有共同散布系爭文宣之意圖及行為。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被上訴人為103 年度高雄市議會第二屆議員選舉第八選區之候選人,當選人將來所執行之議員職權,係社會大眾所關注之公眾事務,其人格、操守及問政能力、態度、內容,均受社會大眾高度重視



,故候選人究有無不當之行為或言論,影響其名譽甚鉅,而翁正財楊振福時任該選區里長,詹永龍則為高雄市政府議會聯絡副總召集人,吳成福民進黨高雄市黨部執行委員,與被上訴人為同一政黨之從政人員,其等對被上訴人所為之指述,就同政黨之支持者而言,顯有一定之說服力及影響力。系爭文宣內容於開頭即以質疑之口吻表示「蕭永達你是民進黨議員嗎?」,接著再指摘「蕭永達你四年來一直帶頭要刪除市府預算」等語,乃屬事實之陳述,上訴人等如欲主張該等意見表達有阻卻違法事由,自應就該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就此,上訴人雖提出壹凸新聞、高市議會on line市政總質詢有關蕭永達議員市政總質詢摘要、很角色週報為證,惟查市政總質詢中被上訴人之言論,係於總質詢或問政時所為,並非於審查預算期間所為,且其係表達考量高市財政狀況下,建議應減少支出,市府應量入為出編列預算,並無刪減預算之言論,對輕軌預算更係表達無意見,並表示可先行施作部分路段,上訴人辯稱於製作、散布系爭文宣時係依據上開報導,顯係推托之詞。至壹凸新聞、很角色週報雖有提到被上訴人在 101年有杯葛市府預算一事,惟上開報導僅有提到101 年之預算,並非指被上訴人自100年至103年均有杯葛預算。又有關被上訴人於 101年是否有杯葛預算一事,詹永龍吳成福前已於101年3月27日在自由時報刊登全頁廣告澄清被上訴人沒有刪除市府101 年度之任何預算,並對被上訴人表達道歉,有該道歉啟事在卷可憑。是考量被上訴人究有無刪減市府預算一事,依上訴人等或為地方之民意代表,或為同政黨之從政人員,當可簡單取得相關資料以為查證,詎竟未經合理查證,翁正財於製作系爭文宣時僅向詹永龍查詢很角色週報之報導是否屬實,楊振福於連署前亦僅觀看過該很角色週報之報導,而其上報導亦僅載101年之事,並未載有被上訴人於 100年至103年間均有杯葛預算之事,翁正財竟不實指摘被上訴人4 年來帶頭要刪除市府預算。而詹永龍吳成福明知被上訴人於101 年未有刪除市府預算,其等竟認同系爭文宣所指摘「蕭永達你四年來一直帶頭要刪除市府預算」等語,堪認上訴人等確有共同故意散布不實事項之行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等以上開方法不實指控,堪認其名譽權確實因此受有損害,審酌被上訴人為研究所畢業,具講師資格,現任市議員,年收入約200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翁正財國中畢業,現任聯誼會副主席,月收入約5 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十餘筆;楊振福為商職畢業,現任聯誼會基層里長總召集人,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詹永龍大學畢業,現任市府專門委員,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吳成福國中畢業,現任民進黨評議委員,無收入,名下有房屋、土地共5 筆,此分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學位證書、講師證書



、扣繳憑單在卷可參,復參酌上訴人等係於近選舉投票時為上開行為,及該行為所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等請求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相當。至有關上訴人等指摘被上訴人之不實事項,實僅有「四年來一直帶頭要刪除市府預算」一事而已,故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名譽之內容,自以該部分言論為限,故道歉啟事內容應以原判決附件二所示內容,及長8公分寬8公分之8 號字新細明體刊登為當。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及命上訴人翁正財刊登道歉啟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上訴人等連帶賠償30萬元,及命上訴人翁正財於自由時報地方版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1 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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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