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216號
TPSV,109,台上,216,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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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黃心渝
訴訟代理人 曾柏暠律師
被 上 訴人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毅
訴訟代理人 洪靜雯律師
      陳柏璇律師
      陳迎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
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146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羅芷羚為被上訴人營業部業務經理,於民國104年4月間某日上班時間在被上訴人之公司內,詐稱倘伊出售持有之臺灣巨騰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巨騰)所發行存託憑證(下稱臺灣巨騰TDR )後,另購買香港巨騰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巨騰)股票,將獲利可觀,且被上訴人可吸收轉換費用等語,伊信以為真,乃授權羅芷羚出售伊設於被上訴人證券交易帳戶內之臺灣巨騰TDR 。又羅芷羚稱轉換香港巨騰股票必須提領現金兌換港幣方能辦理,故伊即與羅芷羚同至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下稱中和農會),由羅芷羚自伊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83萬9638元、3萬6468元。嗣羅芷羚僅分別於104年5月27日及同年6月3日,匯回43萬5363元、155 萬7711元至伊設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之帳戶,經伊查詢後始知羅芷羚根本未將上開款項用於承購香港巨騰股票,且迄未返還其中188 萬3032元,致伊受損害。被上訴人為羅芷羚之僱用人,自應就羅芷羚藉執行業務所為之詐欺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與羅芷羚連帶給付188萬3032元,及其中184萬6564元自104年4月24日起,另3 萬6468元自104年4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證券買賣交易已全面採款券劃撥制度,證券商營業員不得經手客戶現金。又臺灣巨騰TDR 之存託機構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倘投資人欲將臺灣巨騰TDR 轉為香港巨騰股票,應填寫元大銀行臺灣存託憑證持有人請求兌回存託財產通知書及聲明書後,向元大銀行申請轉換,此轉換過程非屬伊之業務範圍。上訴人明知上情卻基於私人情誼,填寫



元大銀行申請書後,委託羅芷羚辦理臺灣巨騰TDR 與香港巨騰股票之轉換業務,且明知不得將印鑑、款項、存摺交與伊公司人員保管,仍違約將取款憑條交付羅芷羚,致羅芷羚得直接提領上訴人之存款,羅芷羚顯非於外觀上執行伊公司之職務行為,伊自毋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羅芷羚為被上訴人之營業部業務經理,於104年4月間向上訴人謊稱倘上訴人出售臺灣巨騰TDR,以出售之總價363萬9708元購買香港巨騰股票,再購入2000股,將獲利可觀,且轉換費用被上訴人可吸收,致上訴人信以為真,授權羅芷羚出售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開設之證券交易帳戶內之臺灣巨騰TDR 後,所得款項存入上訴人所有之上開中和農會帳戶。嗣又因羅芷羚稱轉換香港巨騰股票須提領現金兌換港幣始能辦理,上訴人遂委由羅芷羚分別於104年4月24日、同年月30日,自中和農會帳戶提領383萬9638元、3萬6468元,嗣羅芷羚僅於104年5月27日及同年6月3日分別匯還上訴人43萬5363元、155 萬7711元,上訴人查詢後始得知係受羅芷羚詐欺,羅芷羚並未為其購買香港巨騰股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於一審及刑案偵查中稱其係蓋好取款條上之印文授權羅芷羚去領款,嗣後改稱其有與羅芷羚一同去櫃臺提款,由其蓋用印章,羅芷羚辦理提款等語,並非可信。又上訴人自承從事證券投資已15年,其對有價證券買賣契約成立後,股權與股款之移轉,均經由款券劃撥方式處理,毋庸為現金之提領等程序當知之甚詳;且其於被上訴人處開設證券帳戶時,簽署之開戶文件亦載有不得將印鑑、款項、存摺等交與被上訴人之公司人員保管之告知。惟上訴人仍授權羅芷羚自中和農會代領前開款項,再為轉帳,該部分領款行為,顯非羅芷羚身為被上訴人營業部經理所應為之職務上行為。況臺灣巨騰TDR 之存託機構係元大銀行,倘投資人欲將臺灣巨騰TDR 出售,轉換成香港巨騰股票,係由元大銀行辦理,非屬被上訴人之業務範圍,是羅芷羚受上訴人之託為其轉換香港巨騰股票,實質上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至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及證人廖淑女鄭釧銘之證述,均屬事後洽談解決之經過,無從據以認定羅芷羚係於執行被上訴人職務時對於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因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羅芷羚連帶給付188 萬3032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



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本件羅芷羚係被上訴人營業部業務經理,其向上訴人謊稱倘上訴人將臺灣巨騰TDR 出售,再以現金換成港幣購買香港巨騰股票,將有可觀獲利,被上訴人可吸收轉換費用,使上訴人信以為真,乃授權羅芷羚出售上訴人設於被上訴人證券交易帳戶內之臺灣巨騰TDR 及自中和農會帳戶先後二次提領款項,嗣因羅芷羚並未將款項匯還始知受羅芷羚詐欺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羅芷羚既為被上訴人營業部之業務經理,其勸說上訴人將設於被上訴人證券交易帳戶內之存託憑證出售並轉購其他股票之行為,似難謂無執行被上訴人業務之外觀存在。倘羅芷羚依其於被上訴人公司所任職務,藉詞相關費用得由被上訴人吸收,使上訴人誤信其說詞而陷於錯誤,同意授權羅芷羚出售存託憑證及提款,致受損害,能否謂非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不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予細究,即以羅芷羚上開詐欺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認被上訴人無須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連帶責任,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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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