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68號
再 抗告 人 盧漢鴻
盧明明
共同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林承毅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盧天濤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5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
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盧天濤以伊年事已高且患有病症,無財產及所得可維持生活,再抗告人為伊之成年子女,應負扶養義務,惟雙方就是否採迎養之扶養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伊已於民國102年10月5日召開親屬會議,卻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為由,依民法第1120條規定,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下稱家事法庭)裁定命再抗告人自103年7月30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7,397 元。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從未履行對伊等之扶養義務,應有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之適用,且其在大陸地區尚有配偶張○、及在越南另有子女盧○信應共負扶養義務為由,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為其成年子女,其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所得清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則再抗告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相對人應負扶養義務。兩造就是否採迎養之扶養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經相對人於102年9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親屬會議法定成員,將於同年10月5日召開親屬會議,但僅有盧瑞麟一人出席,故親屬會議有不能或難以召開之情形,依民法第1132條規定,相對人自得聲請法院處理之。又依證人即再抗告人之母楊貝玲證述情節,難謂相對人有從未扶養再抗告人之情形。且相對人與張○業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離婚確定,盧○信之父親出生年月日與相對人不符,有判決及戶籍謄本等可稽。再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另有扶養義務人張○、盧○信乙節,不足採信。爰審酌相對人日常生活所需及再抗告人之身分、經濟能力等,並參考相對人居住地臺北市之102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794元等情,因認第一審裁定命再抗告人自103年7月30日起按月各給付相對人扶養費7,397元,應為適當等詞,因以裁定維持家事法庭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親屬扶養之方法,依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而親屬會議由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
過半數之同意,不得為決議;親屬會議會員之親屬順序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如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或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難以召開,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則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為民法第1130條、第1135條、第1131條、第1132條所明定。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有胞兄盧瑞麟、盧兆麟、胞姐彭盧之玲、胞妹盧滋璽及大堂妹盧玉清、小堂妹盧玉潤、堂弟盧筱第,因系爭扶養方法爭議,定於102年10月5日召開親屬會議,經通知上開七人後,僅有盧瑞麟一人出席等情,固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親屬成員地址表、親屬會議紀錄為證(見一審家親聲字卷第44至46頁,家非調字卷第52至53、56至57頁)。惟依相對人提出之親屬成員地址表及掛號郵件回執,相對人似係將對盧玉潤、盧筱第開會之通知,寄送至盧玉清之住所地。則彼二人倘係親屬會議五名會員之一,該開會通知是否合法送達,即有疑義。原法院就本件親屬會議會員究應如何組成,及其開會通知是否已合法送達,未為調查審認,遽認親屬會議有不能或難以召開之情形,進而准相對人為扶養費之聲請,不無可議。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