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756號
上 訴 人 林峻毅
訴訟代理人 張富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上更
㈠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經合併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直轄市後為臺中市政府)核准成立之自辦市地重劃會。上訴人所有坐落○○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合系爭土地,下同段逕以各地號稱之)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000-0(2)、000(1)、000-0(1)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紅線部分之水泥圍牆(下稱系爭圍牆,係於二審所追加者;該圍牆與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位於○○市○○區○○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內公共設施之計畫停車場及計畫道路用地,妨礙重劃工程施工,有拆除必要。因上訴人爭執拆遷補償費數額,兩造協調不成,臺中市政府調處亦不成立等情,依95 年6月22日修正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臺中市政府於調處程序並未作成調處結果,調處程序未終結,被上訴人起訴要件不備,其訴不合法。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伊所有土地納入本件重劃,對伊並無實益,反受重大損害。被上訴人請求拆除者係合法建物,其以違章建物標準補償並辦理提存,不生清償提存效力,伊未受領拆遷補償費,且重劃分配結果尚未確定,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000-0(2)、000-0(1)、000(1)及紅線部分。兩造就系爭重劃區內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數額有爭議,經臺中市政府調處不成立。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重劃區內屬公共設施用地上之系爭地上物,與涉及上訴人應受分配土地所在之土地
分配決議無關,上訴人另案請求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事件(下稱另案決議無效事件),自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其據以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兩造間就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爭議既經臺中市政府4 次召開調處會議均未能達成共識,並裁處調處不成立,並通知當事人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該調處程序業已終結,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符合起訴要件。其次,被上訴人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規定,先後經臺中縣政府同意成立籌備會、核定重劃區範圍及重劃區名稱、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核定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第一次理監事紀錄、重劃會章程、會員名冊、理監事名冊等,有臺中縣政府相關函文、系爭重劃計畫書圖公告可證;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於100年6月間經地政機關逕行分割為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與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經臺中縣政府核准為被上訴人之重劃區範圍,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所有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既經有權決定之臺中縣政府以行政處分核准納入系爭重劃區範圍,該行政處分形式上非無效,復未經撤銷,民事法院不能否認其效力。上訴人抗辯其所有前開土地不應納入系爭重劃區,爭執該行政處分效力云云,並不可採。惟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之系爭土地確為系爭重劃區內計畫道路用地(指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停車場用地(指000、000地號土地),自有妨礙系爭重劃工程之施工,上訴人固爭執拆遷補償費數額,但被上訴人訴請拆遷地上物與地上物之補償間,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不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被上訴人所提存之補償費,縱有未足,對其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亦不生影響。另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第2項、第3項、第39條之規定,可知依規定應拆除之地上物,可先為執行拆除,扣除拆除費用之餘額補償費,方存入專戶保管。則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補償金額經領取或存入專戶保管後始得為重劃工程之施工,係指依重劃計畫書之施工,核與地上物拆遷無關。上訴人抗辯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在拆遷補償費經上訴人領取後,始能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云云,並不可取。末以,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係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重劃計畫書圖所載公共設施用地,乃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細部計畫之一部,本屬確定而無更異之可能,與抵費地及參與重劃地主得受分配土地之坐落位置無關。上訴人抗辯在重劃分配結果尚未確定前,被上訴人不得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云云,亦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為有理由等詞,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依被上訴人追加聲明,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圍牆。經核尚無違誤。
按國家為增進公共利益,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對於人民之財產權或居住自由予以限制,惟依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仍不得牴觸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方符法律保留原則。平均地權為憲法明定之基本國策,其目的在促使地盡其利,達成地利共享,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1 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於特定地區辦理市地重劃。所稱市地重劃係就已發布都市計畫細部計畫範圍內之土地,以交換分合之手段,重新劃定界址及地形,並同施工重劃工程,闢建區內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使之成為公共設施完善且可立即建築使用之地區;該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內容,包括建築用地及公共設施用地項目、位置及面積均確定,始能據以執行,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 項授權制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9 條前段規定:「選定之重劃地區…,應於完成細部分計畫之擬定或變更程序後,再行辦理重劃。…」自明。又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三十日內墳墓限期三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明定公辦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得代為拆遷重劃區內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而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而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 項規定:「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是原由各級主管機關辦理之市地重劃事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組成之重劃會辦理之。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內政部據此授權訂定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觀該辦法第31條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其就爭議事項於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前設置調處程序,旨在縮短自辦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異議處理之時程,並有效解決重劃會與所
有權人間之爭議,故如調處程序已終結,而爭議未能循調處程序解決者,自應由司法機關予以裁判,以杜紛爭。該規定既未限制當事人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須以主管機關為實體裁處為前提,則於主管機關就爭議事項認應由司法機關裁判,而終結調處程序之情形,自不得將主管機關未為實體裁處之不利益,歸諸當事人負擔,就當事人訴訟權之實施,為法律所無之限制。且市地重劃既係據建築用地及公共設施用地項目、位置及面積均已確定之都市計劃執行之,則有關公共設施之重劃施工,自與重劃地主分配建築用地無關。至重劃會得依據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訴請拆除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者,乃緣於公辦市地重劃時,各級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 規定應辦理之市地重劃事項,於自辦市地重劃時轉由重劃會辦理所致,該規定為平均地權條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復未牴觸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自未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或居住自由。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依主管機關核准之重劃計畫書圖,為公共設施用地,係確定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細部計畫之一部。該地上物妨礙重劃工程施工,其拆遷補償費爭議,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調處,仍無共識,最終作成調處不成立之結論,並請兩造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原審認被上訴人合法提起本件訴訟;復認另案決議無效事件非本件訴訟先決條件,上訴人據以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核非有據;併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均無違誤。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