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通行權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616號
TPSV,108,台上,616,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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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黃 廷 輝
訴訟代理人 林 松 虎律師
被 上訴 人 侯 志 成
      辜 名 吟

      辜 雅 鈴
      侯 翠 玉
      施 毓 奇
      施 政 諭
      施 俊 宏
      施許鳳嬌
      施蔡彩鳳
      王 雪 霞(即楊子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6年度上
更㈠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認定:上訴人所有86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849等地號土地均分割自訴外人陳錦源所有重測前401-14地號土地。陳錦源將849等地號土地陸續讓與被上訴人或其前手,造成849等地號土地成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僅得通行當時為陳錦源所有之土地至公路。 868地號土地前經陳錦源出具同意書供部分被上訴人申請建築時作為私設巷道使用,長期供被上訴人與 868地號土地相鄰之周遭土地地主及居民通行使用,被上訴人尚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未形成新的負擔,屬損害最小。嗣上訴人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 868地號土地所有權,強制執行之拍賣公告附表明載 869地號土地為巷道,上訴人自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868地號土地。849等地號土地為建地,為供建築使用之目的,且868地號土地於民國101年5月3日經註記「作為彰化縣政府 85年彰工管(使)字第00000號使用執照之私設通路使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 868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其等通行,不得為妨害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本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 98年度台上字第348號裁判係指土地之一部因強制執行,致造成袋地之情形者,與本件因讓與而造成袋地之情形不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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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