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債務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513號
TPSV,108,台上,513,20200331,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陸榮祿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陸榮一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
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
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分擔借款債務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父陸進吉於民國00年 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即其配偶陸楊清霞(00年 0月00日死亡)、兩造、訴外人陸榮成陸碧桃(後 4人為子女,合稱陸榮一等 4人)。陸進吉之遺產稅,經行政救濟後,其本稅、行政救濟加計利息、滯納利息、分繳利息、滯納金等金額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遺產稅捐)。陸碧桃因遺產分配不公,曾對陸榮成及兩造起訴請求返還特留分,雙方於94年7月29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依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第16條約定,系爭遺產稅捐由兩造與陸榮成各負擔3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3433萬8413元,上訴人僅繳納2667萬6847元,獲有短繳 766萬1566元之利益。伊繳納4537萬7003元,超額分擔1103萬8590元,受有溢繳之損害,伊請求上訴人返還667萬235元。另陸進吉邀同陸楊清霞陸榮成及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等借款,合計78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陸榮一等4人於92年8月18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債務,詎上訴人拒絕依約履行,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如附表二編號 1、3、4之本息合計4322萬7062元,超額分擔1222萬7184元,請求上訴人給付1200萬元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系爭和解筆錄第16條約定、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867萬235 元及自103年12月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和解筆錄第16條約定僅指系爭遺產稅捐之本稅



,由兩造及陸榮成各負擔3分之1。系爭借款債務雖以陸進吉名義借用,惟其於住院期間,已無意識能力,不可能向彰化銀行等借款,且無借款必要,該相關借款文件均屬偽造,實際借款人應為被上訴人、陸榮成、陸楊清霞,伊無還款義務。另系爭協議書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生效力。況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7條約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因和解而結清,被上訴人不得另行追償。再依陸進吉遺囑記載,繼承人應就其所分配繼承之土地負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清償責任,伊分配之「高雄縣燕巢鄉○○段 000地號土地」,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責清償附表二編號4 所示債務及塗銷所設定之抵押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分擔附表二編號4之債務。縱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伊分擔,伊僅應分擔4分之1即 579萬2384元。再者,被上訴人偽造陸進吉簽名借款,並與陸榮成共同盜領款項,侵害陸進吉之現金遺產債權,伊為繼承人應繼分4分之1,對被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陸進吉、陸楊清霞分別於00年0月00日、00年0月00日死亡。陸榮一等 4人為陸進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對外應負連帶責任,對內則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按應繼分即各4分之1負擔。上訴人既否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卻又主張以系爭協議書為其內部負擔之憑據,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洵不足採。陸榮一等4人嗣於94年7月2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其等就陸進吉遺產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和解之內容而定。系爭和解筆錄第16條約定「本件遺產稅由陸榮一陸榮成陸榮祿各負擔3分之1,不再向陸碧桃請求」,屬陸榮一等 4人有關遺產稅分擔之約定。系爭遺產稅捐已於93年10月18日繳清,和解當時其數額明確,基於和解係為終局解決當事人間紛爭之法理,及系爭遺產稅捐屬整體不可分之性質,參酌證人陸碧桃陸榮成及代書凌榮聰之證詞,系爭和解筆錄第16條所指「本件遺產稅」係指系爭遺產稅捐而言。附表一編號 7所示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昌公司)提存之租金本息 275萬4745元,屬陸進吉之遺產,為當時之繼承人陸榮一等 4人公同共有,裕昌公司係為其等之利益提存,衡諸證人陸碧桃之證詞及該款項於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前即已抵稅完畢,繼承人間就該筆提存金已無租金請求權可供拋棄,另佐以系爭和解筆錄未將該提存充繳稅款之租金本息金額列入被上訴人、陸榮成陸碧桃應返還上訴人之數額,足見系爭和解筆錄第 9條所指租金收取權及第14條所指被上訴人、陸榮成陸碧桃所拋棄租金請求權,當僅限於陸進吉死亡翌日即88年6月17日起至89年6月30日止之租金,不包括裕昌公司所提存之租金。系爭遺產稅捐總額為 1億576萬9983元,扣除裕昌公司提存之275萬4745元,餘額為 1億301萬5238元。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6條約定,兩造各分擔 3分之1



為3433萬8413元。被上訴人已繳納4388萬5000元,上訴人僅繳納2766萬8178元,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系爭和解筆錄第16條約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667萬235元本息。再者,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借款,係於88年 6月間,以陸進吉為借款人,分別向彰化銀行等借用,附表二編號1之借款,於 88年6月3日放款3000萬元至陸進吉帳戶,同日即提領現金3000萬元;附表二編號 2之借款,於88年6月8日放款1500萬元至陸進吉帳戶,同日即支出1500萬元;附表二編號3之借款,於88年6月3日存入陸進吉帳戶1000萬元,於88年6月4日現金轉出1000萬元;附表二編號4之借款,於88年6月14日匯入陸進吉帳戶,於88年6月16日支出2300萬元,堪認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借款金額」均經彰化銀行等核貸,並撥款入陸進吉帳戶。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103年5月2日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鑑定,均難認陸進吉於住院期間有昏迷(而無)意識能力。依證人凌榮聰陸碧桃陸榮成之證詞,及附表二編號 1、3、4之申貸時間等,足認陸進吉於住院期間意識清楚,並授意凌榮聰代為辦理借款。另觀諸彰化銀行路竹分行等函、借、放款相關文件,各金融機構之徵信過程,及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借款債務之借據、取款憑條上印文之真正,難認其未經陸進吉之同意或授權他人蓋用。另觀諸系爭協議書所載,僅有兩造及陸榮成簽名,並無陸碧桃之簽名。依證人陸榮成紀美瑞之證詞,並參諸系爭協議書下方記載,足見各繼承人間並無達成如何分攤系爭借款債務之合意。陸榮一等 4人就繼承債務既無另外特約,應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擔。陸進吉向彰化銀行等借用款項合計7800萬元,嗣由陸楊清霞代償3000萬元,餘額4800萬元由陸榮一等 4人分擔,上訴人應分擔1200萬元。被上訴人另清償系爭借款債務4322萬7062元,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得向上訴人請求1200萬元本息。上訴人未能證明陸進吉之借據、取款憑條上之簽名為偽造、借款為被上訴人所盜領及其對被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存在,自不得主張抵銷。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遺產稅捐667萬235元本息,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1200萬元本息,合計 1867萬235元本息,為有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至其具體標準,則應視各別事件情形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由兩造負擔。查陸進吉於 00年0月00日死亡,而附表



二編號1之借款,於 88年6月3日放款3000萬元至陸進吉帳戶,同日即提領現金3000萬元;附表二編號2 之借款,於88年6月8日放款1500萬元至陸進吉帳戶,同日即支出1500萬元;附表二編號 3之借款,於88年6月3日存入陸進吉帳戶1000萬元,於88年6月4日現金轉出1000萬元;附表二編號4之借款,於88年6月14日匯入陸進吉帳戶,於 88年6月16日支出2300萬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陸進吉當時生命垂危,似不可能自己提領各該款項。倘陸進吉之帳戶已無款項,則其金錢流向、用途為何?何人持用存簿、印鑑章(下稱存簿等)提領?實情如何,有待調查釐清。如不調查陸進吉帳戶款項流向,則由保管存簿等繼承人清償借款,再要求其他繼承人分擔,對遠離待證事實之其他繼承人是否顯失公平,尚非無疑。上訴人抗辯: 陸進吉於00年 0月00日死亡,不可能自己提款,該筆款項提領後投保保險,保險受益人變更為陸楊清霞,陸楊清霞領出保險金後清償借款,足見係陸楊清霞、被上訴人、陸榮成所借,事後清償自己的債務等語,並請求向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函查及調取保險資料(見原審卷㈢第29至30頁、50頁背面、 142頁),是否全然無據,非無推求餘地。原審未查明金錢流向、用途為何,並妥適為舉證責任分配,遽認被上訴人清償之借款,上訴人應予分擔,未免速斷。次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準此,當事人和解之範圍,因讓步之結果,影響到其他權利是否拋棄。上訴人抗辯: 系爭和解筆錄第17條約定「其餘請求均拋棄」,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分擔借款債務(見原審卷㈢ 第142頁)及依陸進吉遺囑記載,繼承人應就其所分配繼承之土地負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清償責任,伊分配之「高雄縣燕巢鄉○○段 000地號土地」,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責清償附表二編號4 所示債務及塗銷所設定之抵押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分擔附表二編號4 之債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頁),乃有關分擔系爭借款債務之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分擔借款債務1200萬元本息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其他上訴駁回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遺產稅捐667萬235元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其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