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2684號
TPSV,108,台上,2684,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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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
上 訴 人 蘆洲保和宮

法定代理人 李重信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永送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秋蓮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翁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85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409-3地號,下稱413地號土地)為伊與他人共有,伊應有部分7分之2,同段414、41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00-0地號,下稱414、415地號土地,與413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伊單獨所有。系爭土地上原坐落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178號未辦保存登記之一層樓磚造建物(下分稱172號原建物、178號原建物),嗣民國82年間進行建物前道路拓寬工程,上開原建物之處分權人即被上訴人廖永送李秋蓮竟分別將172號原建物、178號原建物全部拆除,未經伊同意即各自另行興建門牌同路172號、178號建物(以下分別稱172號新建物、178號新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伊於82年6 月間發覺後委由律師發函制止,並表明擬將占用之土地收回及拒收租金,則即使伊與被上訴人間原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亦於82年間因原建物全數拆除而消滅。至伊嗣後收取被上訴人繳付之使用土地對價,係屬租賃關係消滅後因被上訴人未返還占用土地所生損害之賠償,並非租金。又縱認伊與被上訴人就新建物成立另一租賃關係,迄今亦已逾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449條第1 項所規定之20年期限而消滅,且伊得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前段規定終止租賃關係。又李秋蓮將178 號新建物前方土地轉租與第三人,伊亦得終止伊與李秋蓮間之租賃契約;另廖永送雖為413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人,然該土地上之172 號原建物既已滅失,伊得終止該等地上權,並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廖永送塗銷之等情。爰依民



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455條,及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821 條等規定,求為命㈠廖永送拆除172號新建物,將占用413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占用414、415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予伊;㈡李秋蓮拆除178 號新建物,將占用414、415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予伊之判決。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求為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命廖永送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廖永送以:訴外人雷千惠前承租413、414地號土地計55.5坪,於其上搭建172號原建物,並就413地號土地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嗣雷千惠於62年間將172 號原建物贈與伊,由伊承租413、414地號土地使用,並於72年7月6日將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與伊。嗣於82年間因172 號原建物前方道路進行拓寬工程,該建物之部分結構遭拆除而僅餘44坪,伊遂利用原建物結構進行樑柱加強及修建3 樓,惟仍按時向上訴人繳納租金或辦理提存,上訴人亦多次調整租金額,確已同意伊繼續承租系爭土地,雙方有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關係存在,且該建物仍然使用中,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繼續存在,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李秋蓮以:伊於61年間買受178 號原建物,並向上訴人承租坐落之414、415地號土地使用,每年按時繳納租金,上訴人亦於79年6月25日通知伊調漲租金。嗣178號原建物於82年間因道路拓寬工程而拆除部分結構,惟增建之新建物與原建物仍屬同一結構,且上訴人明知而繼續向伊收取租金,應認已同意伊改、增建,於178 號新建物使用目的終了前,上訴人不得終止兩造間之基地租賃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413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7分之2,另414、415 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廖永送所有之172號新建物占有413地號土地及414、415地號土地,李秋蓮所有之178 號新建物則占有414、415地號土地,均如附圖所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又依建物登記謄本、收據、通知書、感謝狀所示,廖永送李秋蓮分別於62年、61年間取得172、178號原建物後,即向上訴人承租該等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並按年繳交租金,應認係定有以172、178號原建物不堪使用時止為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嗣廖永送李秋蓮於82年6至9月間,分別將172、178號原建物全數拆除而另行興建172、178號新建物,經上訴人表明反對續租之意,固堪認原租地建屋契約因原建物拆除,期限屆至而歸於消滅。惟廖永送李秋蓮自84年11月間起仍持續繳付83年度至101 年度之租金,上訴人均予收受,有上訴人出具載明各年度「租金」、「地租」之感謝狀為憑,其間上訴人未曾請求被上訴人拆除172、178號新建物及返還占用土地,至102 年後始拒絕收受被上訴人支付之租金,足認上訴人於84年11月間,已就172、178號新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與廖永送李秋蓮分別成立新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查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本件租地建屋之情形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103 條之規定,上訴人以民法第450條第2項主張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並非有據。且上訴人固未舉證證明系爭租約訂有期限,探求兩造締約之真意,仍應解為定有租至172號、178號新建物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至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449條第1項關於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之限制,於本件租賃並無適用。上訴人既不能證明172、178號新建物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即難認系爭租約之期限業已屆滿。另李秋蓮將178號新建物1樓前方轉租他人開設美容美甲店,亦與土地法第103條第3款所指「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之情形有別,上訴人不得據此主張終止系爭租約。又依民法第841 條規定,廖永送之系爭地上權並不因172 號原建物滅失而消滅,且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既在建築建物,廖永送於興建172 號新建物後亦與上訴人另定系爭租約,難認系爭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上訴人不得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條、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172、178 號新建物並返還坐落土地,暨追加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命廖永送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均屬無據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其追加之訴。按租地建屋契約,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而現代建築技術發達,房屋之使用期限一般超過20年,如租賃雙方於租期滿20年時未達更新契約之合致,契約即行消滅,對承租人之保障欠週,且有礙社會經濟利益,故88年4 月21日公布修正增訂民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使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同條第1 項之20年租賃期限。準此,於民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增訂前締立之租地建屋契約,締約未逾20年,房屋未至不堪使用情形,租賃契約仍然有效存續期間,民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已生效施行,除該規定之適用有侵害當事人之既得權,損害其信賴保護外,其契約期限約定之法效即應適用該規定。又按民法第833 條之1 所定地上權當事人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乃以形成之訴請求為處分或變更,則於共有土地之情形,倘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同意,就共有土地已取得處分權之共有人,即不得依本條為請求。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分別與廖永送李秋蓮就系爭土地於62、61年間所成立之租地建屋契約,因172、178號原建物於82年間全數拆除,存續期間屆至而消滅,惟嗣於84年11月



間,上訴人另就172、178號新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與廖永送李秋蓮分別成立新租賃契約,並以租至新建物不堪使用時為期限,而上開新建物尚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該租約期限仍未屆至,上訴人請求廖永送李秋蓮拆屋還地,並非有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無悖於經驗、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既僅為413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7分之2,顯未達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定得就共有土地為處分、變更之比例,則其於原審追加請求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系爭地上權,及塗銷地上權登記,亦非有據。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理由雖有未盡,惟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至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由,不論當否,要不影響上開審認結論。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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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