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2655號
TPSV,108,台上,2655,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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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
上 訴 人 寰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寰和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昌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張績寶律師
被 上訴 人 潤泰安和生活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吉蕊
訴訟代理人 高明哲律師
      任俞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字第165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蔡吉蕊,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8年8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可證,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潤泰安和生活館」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專有部分不



動產出租予他人經營餐廳、酒吧,足使進出系爭社區之不特定人員增加,加重社區環境衛生、安全、共用設備及生活品質之負擔,系爭社區因此需增加之保全人力費用、化糞池清理與環境消毒、清洗飲用水塔費用,應由出租經營餐廳、酒吧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另電梯、監視系統更新及維護費用則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半數,則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對於經營餐廳、酒吧之區分所有權人提高其應繳之管理費,自每月每坪新臺幣(下同)150元提高為250元為相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及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未表明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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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寰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