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2606號
TPSV,108,台上,2606,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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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
上 訴 人 蔡蕙璟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 訴 人 洪偉良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春菊
參 加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
上字第1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確認上訴人間民國 94年11月1日房地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之上訴,暨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判決,並第一、二審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之各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蔡蕙璟與伊前因投資土地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0年度鳳簡字第353號民事判決命蔡蕙璟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息,迄今尚有335萬6,941元本息未受償(下稱系爭債權)。蔡蕙璟於民國94 年11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45,及其上同段205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洪偉良,惟系爭房地貸款仍由蔡蕙璟繼續分期繳清,洪偉良並未交付任何買賣價金,可見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上訴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蔡蕙璟請求洪偉良塗銷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1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倘認蔡蕙璟洪偉良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真實,蔡蕙璟於102年6月18日前已代洪偉良清償系爭房地房貸合計296萬8,805元,洪偉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予蔡蕙璟。爰先位之訴依民法242



條、第87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命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及命洪偉良應將系爭房地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 條求命洪偉良應給付蔡蕙璟296萬8,805元,及自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伊代位受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洪偉良則以:伊承受系爭房地之時點係於94年10月間,而被上訴人係於98年4月6 日始因投資土地而交付500萬元予蔡蕙璟,嗣於100年間取得系爭債權,前後相距甚久,蔡蕙璟於 94年10月間自無由為脫免被上訴人追償而將系爭房地移轉予洪偉良。又被上訴人前曾以蔡蕙璟洪偉良有債權存在為由,另案請求洪偉良給付蔡蕙璟380萬2,000元,並由其代為受領,經原法院 102年度上字第304 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判決理由中已認定洪偉良並非無償取得系爭房地,已生爭點效。又蔡蕙璟固於94年11月20日起至100年7月5 日止,以洪偉良之系爭帳戶繳納貸款共148萬9,181元,然此係因兩造約定以系爭房地之當時市價180 萬元為買賣價金,而該時系爭房地之全部貸款餘額為329萬2,997元,故由蔡蕙璟自行繳納上開款項。至於100年8月至102年6月18日,係洪偉良以劃撥現金方式繳納貸款 147萬9,624 元,非蔡蕙璟繳納;蔡蕙璟亦以:伊移轉系爭房地予洪偉良係因伊欠洪偉良錢,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登記並非通謀虛偽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前案判決係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洪偉良應給付蔡蕙璟不當得利款項380萬2,000元,並由其代為受領,故兩造之爭點為洪偉良蔡蕙璟處受領款項有無法律上原因,系爭前案未將「蔡蕙璟洪偉良就系爭房地買賣移轉登記是否為通謀虛偽」列為重要爭點,且兩造亦未在該案對此爭點為充分舉證及攻防,故該判決理由中提及洪偉良取得系爭房地有無對價之論述,對本件自不生爭點效。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偉良後,系爭房屋貸款之債務人、抵押債務人仍為蔡蕙璟,並未隨同變更為洪偉良,此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房屋貸款繳款對帳單、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證,此舉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後,原不動產上之抵押債務會隨同變更為買方,或由買方負責清償有別。又洪偉良設於臺灣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蔡蕙璟所借用,蔡蕙璟為該帳戶實際使用人,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蔡蕙璟自94年11月30日起至100年7月5 日止,仍由利用系爭帳戶匯款繼續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亦有上開房貸繳款對帳單及系爭帳戶歷史明細查詢單在卷可參。另系爭房地自100年8月至102年6月18日繳清前之貸款,係經郵局以劃撥現金方式繳納,雖無法得知係由何人繳納,惟上開郵局劃撥單係由蔡蕙璟所填寫,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揆之當時洪偉良係於銀行服務,顯亦熟悉房屋貸款繳納方式,若系爭房地買賣為真,且100年8月後之貸款應由洪偉良繳納,故蔡蕙璟稱其先填寫劃撥單,再交由洪偉良領取款項繳納,而非由洪偉良直接填寫匯款,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再參酌洪偉良曾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他字第2427 號偵訊時證稱:系爭房地過戶到伊名下,蔡蕙璟再跟伊借錢去繳房屋貸款;貸款不是伊在繳,是蔡蕙璟繳等語,故縱100年8月後之貸款為洪偉良領取現金繳納,亦應係蔡蕙璟洪偉良借款繳納,足認系爭房地過戶後,仍由蔡蕙璟負貸款義務並繼續繳納貸款甚明。又洪偉良於前揭偵訊時亦具結證稱:蔡蕙璟因信用破產,怕別人對他強制執行,所以才把系爭房地過戶到伊名下,該房屋買賣是假交易,是蔡蕙璟提議將系爭房地過戶到伊名下,因為伊等是夫妻,所以幫她等語;另蔡蕙璟於高雄地院 102年度訴字第678號事件中亦證稱:於93年、94 年間債信開始有問題等語,互核上訴人上開所述,足認蔡蕙璟於93年、94年間即因債信欠佳,為躲避債權人追償,乃與洪偉良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偉良。又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1月4 日函文認定:洪偉良目前主要診斷為失眠及疑似輕度認知障礙,因認知障礙主要藉由腦部影像學檢查、臨床認知功能測驗及臨床症狀評估作為參考。洪偉良影響認知相關的抽血檢查數值均正常,腦部斷層掃描檢查為正常,僅腦部核磁共振顯示有輕微萎縮。因所有的腦部檢查均無法準確推估臨床的疾病表現,…但若就住院期間的觀察病人的認知功能尚未達失智症之診斷,基本日常生活及判斷力應屬正常等語;再依原審詢問洪偉良之訴訟代理人有關本件訴訟之委任事宜,訴訟代理人亦稱:這個案子從原審開始都是伊幫洪偉良處理,當時洪偉良的精神狀態尚屬正常,本件上訴有特別問洪偉良這個案子是否要委託伊辦理,洪偉良有表示請伊幫忙,並且在委任書狀簽名等語,故依上開函文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洪偉良目前雖有輕微腦部萎縮情形,但影響認知的腦部相關檢查、抽血檢查均正常,住院期間之臨床表現觀察亦未達失智症的診斷,認其判斷力應屬正常,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他證據證明洪偉良有失智致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之情,上訴人抗辯:洪偉良腦力有退化情形,其於偵查庭所為證述,不得為判決之依據等語,不足採信。綜上,蔡惠璟於93、94年間已發生債信問題,為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上訴人始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故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並代位蔡蕙璟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洪偉良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即毋庸



審酌,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應屬無效云云。惟法律行為是否無效,乃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非法律關係,且被上訴人業已提起他訴訟即本件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訴,其復訴請確認系爭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原審竟維持第一審確認上訴人間所為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之判決,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自有未合。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上開部分既違背法令,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此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以資適法。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洪偉良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洪偉良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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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