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
上 訴 人 莊金連
邱金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訓基
莊育明
莊明錦
莊育泰
莊育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24
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等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莊訓基與被上訴人莊育明、莊明錦、莊育泰、莊育喜(下稱莊育明等4人)之被繼承人莊基順2人(下稱莊訓基等2 人),共同出資,於民國76年間,向邱基正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莊金連名下,業經另件原審法院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於本件所提訴訟資料,並不足以推翻前案判決就系爭土地該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之認定。且觀諸另件之證人余聲枱、劉貞助及邱基正之證述,及莊訓基、莊基順及莊金連之父母莊萬華、莊劉官妹之聲明書,暨系爭土地、系爭前案土地之地價稅納稅資料,足認系爭土地買賣,係莊訓基與賣方邱基正接洽並支付價金,購入後作為莊訓基等2 人經營東陽汽車修理廠使用,並由莊訓基繳納地價稅,僅借名登記在莊金連名下。莊基順死亡後,由莊育明等 4人繼受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莊金連與上訴人邱金榮於98年10月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將該土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邱金榮,雖屬有權處分,惟雙方已於103年5月合意解除,並約定莊金連於同年月30日給付協議書約定之第2 期款時,即得請求邱金榮返還移轉登記。邱金榮立該協議書時明知被上訴人提出本件返還訴訟,並已受領第2 期款。系爭土地實非莊金連所有,縱移轉他人,難認財產因此減少,無邱金榮為不安抗辯拒絕返還之餘地。被上訴人已於另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莊金連怠於行使其對邱金榮之權利,被上訴人代位為請求,洵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證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