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
上 訴 人 蘇正宇
訴訟代理人 董俞伯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雪娥
王維麗
黃小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309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本其自由裁量權所酌定之租金數額,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於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後建築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租用基地,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
總價年息10% 為限。又於城市地方租地建屋供住宅使用,縱承租人將該屋出租他人,仍與得以享受商業上特殊利益之營商情形有別,所約定之租金,自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原審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上訴人利用基地之情形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酌定被上訴人租用土地之租金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又上訴人上訴本院後,主張:被上訴人主張適用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屬權利濫用等語。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