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
上 訴 人 張君豪
李姿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
上 訴 人 吳清溪
被 上訴 人 林家証(原名林加浩)
席銘杰
邱聖翔
梁士杰
蔡欣偉
楊曜旭
黃國志
蔡慶厚
王敬達
范家維
張瑞琴
周銜治
徐皓智
黃鉥棚
彭定中
謝豐州
李秉正
楊啓賢
陳逸翔
王俊凱
王怡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
金上更㈠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張君豪、李姿廷(下稱張君豪等 2人),與吳清溪間之詐害行為,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
必須合一確定,張君豪等2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吳清溪,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清溪為訴外人藤蔓國際有限公司與老虎鑣局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民國96年底成立所謂「老虎團隊」,騙取伊等投資,對伊等負有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中移調字第282號調解筆錄所示共新臺幣(下同)9,000餘萬元之債務,詎其於100年3 月16日將老虎集團所購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唐文中名下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為同區○○街000巷0之0號、0之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3,050萬元出售與知情之張君豪等2人,價金則由該2人對老虎團隊投資額抵扣,並於同年月29日將之移轉登記與張君豪。是項行為,害及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又張君豪等2人已於102年5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3,960萬元轉售他人,並已辦妥移轉登記,於扣除已付價金、代付貸款、投資款後,渠等二人尚獲利1,232萬8,832元。又吳清溪既怠於請求張君豪等2人返還上開不當利得,致伊上開債權無法獲償,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自得代位行使權利等情。求為撤銷張君豪等2人與吳清溪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並命張君豪等2人各應給付吳清溪616 萬4,416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張君豪等2 人則以:伊等與吳清溪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登記時間分別為100年2月20日、同年3月29日,被上訴人迨102 年4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1年除斥期間,自不得請求撤銷。又伊等買受時並不知吳清溪確實財務狀況,以投資老虎集團金額1,038萬3,500元、定金180 萬元、清償原貸款餘額1,508萬7,668元加計尾款340 萬元支付買賣價金,自無詐害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均投資吳清溪經營之老虎集團,對其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投資款債權,為兩造所不爭。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與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查依吳清溪陳述:伊於100年1月時,即無法發出給投資人的紅利,當時老虎集團已周轉不靈,上訴人為伊之員工,不願意等開立之支票兌現,伊乃同意將不動產折抵給上訴人,也把他們的投資款項折抵掉等語,足見吳清溪已明知其所負責之老虎集團於100年1月間已陷於資金周轉不靈,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竟與張君豪等2 人達成協議,以系爭不動產折抵投資債權,形同較其他債權優先受
償,對於被上訴人等普通債權人,自難謂無詐害行為。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洵屬有據。又老虎集團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高達12億餘元,以之四處購置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名下,受害投資人甚廣,故被害人等難以查悉該集團所購不動產及借名登記名義人;吳清溪亦稱系爭不動產作價折給張君豪等2 人,並未告知其他學員等語,自難認被上訴人於老虎集團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張君豪等2 人時,已知悉其上情。另吳清溪固不否認於100年3月13日說明會上,有在白板寫下集團的物件及淨值,其中有記載系爭不動產,另曾於100年3月16日在集團網站上以「川普」之暱稱向投資人表示已賣出集團之不動產籌資2 億元,其中一筆就是系爭不動產,惟白板或網站公告均記載「○○街172巷」或「賣出○○街172巷」,並未載明係出賣予何人或由何人抵償投資款,且吳清溪亦陳稱:無法確認白板或網站上公告,被上訴人是否看過等語,自不得僅以上開資訊,即認定被上訴人斯時已知悉系爭不動產已讓與張君豪等2人。被上訴人主張係由訴外人郭思偉委託律師閱卷後,於101年6月20日提供原證6清單並為解說,伊等始確知系爭不動產已由張君豪等2人抵償投資款等詞,足堪採信。則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第245條1年除斥期間。再者,張君豪等2人因辯稱伊於100年4月7日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尾款340萬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衡之該不動產於同年3月29日即移轉登記與張君豪,其稱於4月7日始交付買賣價金,與常情有違;另吳清溪證述各節、銀行存摺及系爭買賣契約,均不能為有利張君豪等2人之證明。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因屬詐害行為,應予撤銷,有如前述,而系爭不動產業經張君豪等2人於102年5月7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清溪無從取回。則張君豪等2人轉賣該不動產所得價金3,96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經扣除渠等已給付價金180萬元、折抵投資債權1,038萬3,500元,及承受系爭不動產貸款1,508萬7,668元後,實際獲利為1,232萬8,832元,應返還與吳清溪。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張君豪等2人與吳清溪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張君豪等2人各給付吳清溪616萬4,416元本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吳清溪將系爭不動產以3,050萬元出售與張君豪等2人,渠等係以其對老虎集團投資款債權1,038萬3,500元、承受該不動產原有貸款債務1,508萬7,668元及提出現金,以支付買賣價金,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老虎集團因該不動產之出售,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倘其買賣價金與該不動產之客觀價值相當,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似此情形,能否謂屬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行為,即非無疑。原審就上開吳清溪
與張君豪等2人協議之賣價3,050萬元,是否與系爭不動產當時之客觀價格相當?胥未調查,徒以吳清溪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與張君豪等2人,折抵渠2人之投資債權,即謂害及被上訴人等債權人之權利,進而認該買賣行為應予撤銷,尚嫌速斷。次查,依吳清溪陳述:系爭不動產在100年3月29日完成移轉登記,伊一定是在取得買賣尾款後才會辦理房屋移轉登記等語(見一審卷㈡第90頁反面);另依被上訴人於另案所提「折抵物件債權統計表」亦記載西安街房地由張君豪買受後,價值為「0 」(見原審金上字卷第137頁反面)。果爾,張君豪等2人抗辯:伊已付清系爭不動產之尾款云云(見一審卷㈠第228頁、原審金上字卷第120頁),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詳加研求,徒以渠所辯為吳清溪所否認,且與買賣常情不符,即認是項抗辯為不可採,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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