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2228號
TPSV,108,台上,2228,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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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
上 訴 人 王賢火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
法定代理人 吳文堯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24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 年2月15 日由邱美玲變更為吳文堯,有第一商業銀行函在卷可稽,吳文堯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查上訴人主張:伊之兄王世權自民國89年3 月間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用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6 所示之款項(下稱系爭借款),至92年2月6日止未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20 萬元,王世權借款時伊人在國外,未曾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訴外人李俊緯(被上訴人放款主管)竟自90年5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26 日止在如附表編號1至4、6、9、11、13所示借款申請書、借據及編號1至11、13 所示借款展期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伊之簽名及盜用伊之印章(下稱借款申請書等28份文書),並由知情之訴外人傅錦麟(被上訴人之催收經辦)執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2年度促字第8062號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其聲請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再審事由;又如附表編號5、7、8、10所示借款申請書、借據(下稱借據等4 份文書),均未列載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有同條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等情,依同法施行法第4 條之4第2、3、4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系爭支付命令,駁回被上訴人聲請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6年9月5日與伊訂立約定書,並留存印鑑卡,約定一切文件以該印鑑為憑,系爭支付命令所附借據等文書皆為真正。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申請書等28份文書上其簽名係屬李俊緯傅錦麟偽造,業經刑事法院判決李俊緯等2 人無罪確定,其既不能證明該文書為偽造或變造,自無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再審事由。如附表編號5、7、8、10 所示借款,伊已提出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展期約定書,縱斟酌系爭



借據等4 份文書,亦不能使上訴人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前自訴李俊緯傅錦麟涉犯偽造文書等罪行,業經刑事法院判決渠等無罪確定,其亦不能證明系爭借款申請書等28份文書係偽造或變造。王世權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就所有借據等一切憑證,授權被上訴人只須核對與上訴人留存於被上訴人處之約定書及印鑑卡之印文是否相符,不須再逐筆辦理對保手續。王世權及訴外人王賢焜向被上訴人借款時,皆由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勝公司)職員持借款申請書及借據辦理,該文書已有上訴人之簽名與印文,且印文與上訴人留存之印鑑卡相符。上訴人於前開刑案自承:如附表編號27、28所示伊為借款人之借據及90年10月26日、90年5 月30日之展期約定書,雖非伊親自簽名及用印,均係伊授權伊父親王文貴辦理等語,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可知系爭借款及展期約定,係由上訴人授權家族經營之惠勝公司或其父王文貴(當時惠勝公司董事長)指示職員辦理,足認其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款申請書等28份文書係偽造或變造,系爭支付命令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次查兩造約定,就被上訴人與主債務人王世權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由上訴人負保證責任,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約定書、擔保物提供證、同意書為憑。且附表編號5、7、8、10 所示借款之展期約定書已載明上訴人係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於借款展期後既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自仍應負連帶保證之責。是借據等4 份文書縱未列載上訴人係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亦不得推諉其應負之連帶保證之責,借據等4 份文書縱經法院斟酌,其仍無從受較有利之裁判。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 款所定再審事由,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查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3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主張確定之支付命令有上開法條所定「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情事者,即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審認債務人依上開法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就「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情事,須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就「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情事,須債務人在督促程序進行時客觀上不知該證物存在而未提出,且須其在前程序不能使用,雖有不當。惟查系爭借款申請書等28份文書為真正,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該文書係偽造或變造,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本件再審之訴,自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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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苗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