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委任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2225號
TPSV,108,台上,2225,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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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
上 訴 人 林淑美
      喻楢樵(即孫銘豫之承當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上 訴 人 邱林緞
      邱資堯
      陳 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
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
68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喻楢樵對原判決駁回其請求新臺幣(下同)1,167萬375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上訴人對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兩造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孫銘豫與邱林



緞等3人間訂定委任契約,由孫銘豫受任辦理邱林緞等3人與訴外人黃金雲等7 人間請求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邱林緞等3 人於民國102年6月13日獲得三審判決勝訴確定,並於102年8月29日強制執行完畢。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邱林緞等3人應按勝訴所獲得財產利益20%給付後酬金,邱林緞等3人取回不動產後酬金之基數以勝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道路計畫用地則依公告現值50% 計算,並應扣除遺產稅及土地增值稅,惟不得扣除邱林緞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依此計算,邱林緞等3 人因確定判決所獲得財產利益應為1億899萬3,248元,邱林緞等3人應給付孫銘豫之20%後酬金為2,179萬8,650元,扣除邱林緞等3人已給付孫銘豫1,696萬7,667 元,孫銘豫對邱林緞等3人僅有483萬983元委任報酬債權,孫銘豫於103年7月11日讓與債權予林淑美,僅於483萬983元本息發生效力,孫銘豫已無債權可讓與喻楢樵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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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