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2176號
TPSV,108,台上,2176,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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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
上 訴 人 吳鎮宇
訴訟代理人 沈惠珠律師
      羅廷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銘(即邱○星之承受訴訟人)

      邱○家(即邱○星之承受訴訟人)

      邱○芳(即邱○星之承受訴訟人)

      邱○杰(即邱○星之承受訴訟人)

      邱○宸(即邱○星之承受訴訟人)

      邱○綸(即邱○星之承受訴訟人)

上 列二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郭○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隆三
      徐益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813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父吳竹二於民國91年7月5日與被上訴人邱○銘以次六人之被繼承人邱○星及訴外人邱○欽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635萬元出售予邱○星、邱○欽(下稱邱○星等二人),並保留限期以原價買回之權利,應係成立保留買回權利之買賣契約;同日吳竹二並就系爭土地設定債權額1,635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邱○星等二人(邱○星、邱○欽之債權範圍依序為3分之2、3分之1),係在擔保系爭合約之履行,包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債權在內;吳竹二已收受邱○星等二人所交付之1,635萬元,惟就移轉登記義務陷於給付不能,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自已發生,則邱○星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10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進而持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現屬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就未逾本金1,090萬元(計算式:1,635萬元×2/3=1,090萬元)及自93年7月16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陳隆三徐益義前就各自執有上訴人與其母吳洪貞華共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5至6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桃院95年度票字第0000、0000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經執行無效果,各換發桃院木執95年執華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上訴人與吳洪貞華於系爭本票時效完成後,仍委託陳泓年律師於104年9月15日與陳隆三徐益義之代理人賴君毅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成立和解,以契約承諾系爭本票債務,嗣更一部履行,顯已拋棄時效利益,依和解金額扣除受償金額計算,陳隆三徐益義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依序尚餘87萬8,994元、77萬9,582元,從而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就未逾上開金額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亦無不合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為流抵契約性質,縱然屬實,依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873條第2項規定,僅關於吳竹二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邱○星等二人之約定無效,對於系爭抵押權之效力不生影響,上訴人謂系爭抵押權因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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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